上海市外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1998年市外经贸系统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沪经贸人干字[1998]第1062号颁布时间:1998-07-13
1998年7月13日 沪经贸人干字[1998]第1062号
为了加强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合理控制成本费用的比重,根据上海市劳动局、
财政局《关于1998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综发
(1998)11号]规定,结合确保完成市出口创汇工作目标和现行的工资管理体
制,对1998年市外经贸系统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资总量调控办法
进出口企业采用出口创汇和利润(利税)双指标考核办法,挂钩比例分别为:出
口创汇占70%、利润(利税)占30%;利税企业可选择实现利税或实现利润作为
考核的经济指标。
1.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按1997年企业工资清算实际提取数核定(含当年实提部分
和允许下年列支成本部分)。
对1997年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经超过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200%,
且由于无消化能力,1997年实际进成本人均工资小于1997年核定人均工资总
额基数的,1998年应适当核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2.人均考核基数
进出口企业人均考核基数按上年人均创汇和利润(利税)实绩数核定;利税企业
人均效益基数按上年人均实现税利或人均实现利润实绩核定。
上年实行“目标效益工资”办法的,如1997年实绩低于1995、1996、
1997年3年平均数的,应按1995、1996、1997年3年平均数核定。
3.浮动比例的核定
(1)采用出口创汇和利润双指标考核的进出口企业和选择人均利润作为考核指
标的利税企业,浮动比例按1:1核定;要求采用出口创汇和利税双指标考核的进出
口企业,经批准,其利税部分的浮动比例按以下第(2)条核定。
(2)选择人均利税作为考核指标的利税企业,当年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小
于人均实现利税基数的,浮动比例可在1:1之内核定;大于人均实现利税基数的,
应在1:0.7之内核定;超过人均实现利税基数200%以上的,应在1:0.5
之内核定。
(3)对当年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达到上年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200%
以上的企业,按上述(2)规定分档核定的浮动比例应分别再下降0.3;0.2;
0.1,即1:1之内的改为1:0.7之内;1:0.7之内的改为1:0.5之
内;1:0.5之内的改为1:0.4之内。
4.工资总额的计提
新增工资应随创汇和效益的增减而上下浮动,人均创汇和效益比核定基数增长的,
可按核定的浮动比例相应计提人均新增工资;人均创汇和效益比核定基数下降的,应
按核定的浮动比例相应扣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但最多扣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实行与利税挂钩的企业还需考核人均实现利润的完成情况,如人均实现利润低于
1997年实绩的,要按下降的幅度同比扣减随效益增长的工资,但最多扣减50%。
工资总额按在职在岗人员及下岗待工人员分别计提,即在职在岗人员的工资总额
按核定的人均工资基数、浮动比例、在职在岗人员年平均人数计提;下岗待工人员工
资总额按当年下岗待工人员月生活补贴标准加养老金、公积金等个人交费部分和年平
均人数全年计提。
今年不再实现目标工资办法。原实行“两个不超过”调控办法的企业,其工资计
提考核按本规定执行。
已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按考核要求没有完成的,不得提取当年新
增效益工资。
二、集团公司工资总量调控办法
企业领导层由市委组织部管理的集团公司,原则上应按资产管理关系,实行一头
工资总量调控办法挂钩(已成立的新建企业全部纳入集团,当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确
定后的新建企业可以单列)。集团公司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后,对范围内所属
企业的分配,由集团公司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企业生产经营、效益情况制定,会主
管财政部门后,由集团公司下达。对下达给各企业的工资额度,应同时抄送外经贸委
和同级财税部门,作为企业列支成本和财政监缴的依据。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分配的
工资额度,不得突破当年可提取的工资总额。清算时,发现突破的,突破部分的工资
视作利润缴纳所得税,并在明年核定工资基数时等额扣减。
二、审批程序
集团公司实行一头挂钩的,工资总量调控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和
外经贸委联合审批。尚未实行工资总量一头调控的集团公司和其他企业,由外经贸委
会财政监缴部门审批。工资增长方案于8月底前申报。
四、计提新增工资的规定
1.新增人均工资在核定的人均工资基数20%以内(含20%)的部分,可全
部提取;在20%~50%(含50%)部分,可提取50%;超过50%以上部分,
最高只能提取20%。
2.新增工资列成本后,均以企业不亏损为原则。
3.进出口企业未完成外经贸委计划处下达的出口创汇指标、利税企业未完成财
政部门规定的上缴利税指标,原则上不增加工资。
五、企业应加强内部用工和工资管理,在工资增长方案确定后,各种劳务用工的
费用开支总额原则上控制在劳动与财政部门规定的额度之内,超过部分应在企业工资
总额内列支。
六、企业工资总额由成本(费用)列支,在工资总额基数全部列支成本(费用)
后,当年新增工资列支成本(费用)数应不低于应提新增工资的80%,次年列支成
本(费用)差额不得超过上年应提新增工资的20%。
七、企业年度工资的清算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