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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国有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财基[1998]27号颁布时间:1998-10-20

     1998年10月20日 沪财基[1998]27号   我局沪财基[1998]4号文已将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转发给你们,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文件精神,做好本市地方国有建设单位的财务 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地方国有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补充规定》,现印发 给你们,请转知所属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基本建设处。 附件:上海市地方国有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财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建设单位设立财务机构问题。   凡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 建设单位,应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没 有条件设立财务机构的建设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二、经营性项目实行资本金办法后,有关会计核算及报表的编制应按财政部《国 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和《企业基建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执行。   三、关于在建设期间内,建设项目的存款利息收入和经营性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 的处理问题。   对1997年底之前建成的项目,其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仍按原规定,视 作其他拨款处理;对在建及新开工项目,其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 冲减工程成本。在建项目原已作其他拨款处理的,应按新规定调整帐目。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除在1997年底之前已竣工的,仍按原规 定作为“基建拨款一财政贴息资金拨款”处理外,其他在建及新开工经营性项目的财 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原已列入“基建拨款”的财政贴息资金部分,应按新 规定调整帐目。   四、关于动拆迁安置用房的财务处理。   建设单位因安置动拆迁而购进的商品房,在未安置之前应暂作库存住宅处理,待 实际发生安置补偿时,按动拆迁合同(或协议)规定,据实转入“待摊投资”计入工 程成本。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前,必须对库存住宅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结余 动迁用房要公开变卖处理,其收入转作结余资金。   五、关于投资包干办法的处理问题。   1.实行投资包干的范围,只适用于非经营性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经营性 项目在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后,不再实行投资包干。在建项目已实行投 资包干的,仍按原包干办法执行。   2.财政部门应参与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非经营性项目投资包干办法的审查。   3.非经营性项目投资包干协议(或合同),需经同级财政部门鉴证方可有效。   4.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包干节余,按下列分配比例处理:   (1)包干节余占总投资10%以下,且包干节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其包 干节余按30%上缴同级财政部门;20%上缴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 的支出;5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   (2)对包干节余超过总投资10%(含10%)或包干节余超过100万元 (含100万元)的项目,其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比例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3)对投资包干总额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大型项目,其投资包干节余的 分配比例,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5.建设单位按包干协议(或合同)规定实现的包干节余,应计入“待摊投资”, 构成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六、关于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的处理。   凡不实行投资包干办法的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 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结余资金,50%上缴财政部 门;20%上缴主管部门;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凡实行投资包干办法的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应作为包干节余,按投资包干 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建设单位管理费问题。   (一)正确编报建设单位管理费预算。   建设单位(包括经批准单独设置机构的建设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 及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有关规定,正确编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预 算和年度分预算;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项目,其建设单位管理费预算应报经同级财 政部门审批。   (二)严格执行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范围。   根据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工资 附加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 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和 其他管理性质开支。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内容, 将与项目管理性质无关的费用挤入管理费。   (三)规范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标准。   1.凡单独设立机构,有编制的建设单位,其工作人员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 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等,应按劳动或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凡没有单独设立机构的 建设单位,其工作人员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等,应按外借协 议或合同办理,其协议或合同的标准也应符合劳动或人事部门有关规定。   2.招募生产工人费,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   3.业务招待费,应贯彻“小额、合理、必需”原则,实行限额控制,从实列支 的办法。业务招待费限额按下列标准分档计算:   全年基建实际支出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不超过年投资额 的3‰;   全年基建实际支出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但不足3000万 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   全年基建实际支出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不超过该部分的 1‰。   对建设单位业务招待费超过限额的,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在“留成收入” 内开支。   (四)加强零星资产购置的财务管理。   建设单位应加强零星资产购置的管理,对零星购置费购置的资产,单项价值不得 超过2万元。建设单位零星购置的资产,凡达到单位固定资产划分标准的,应按固定 资产入帐管理,不得作为帐外资产处理;属于流动资产性质的,也应加强实物管理, 单独设立备查簿登记反映。   (五)实行预算控制、年终报告制度。   建设单位年度管理费预算,新建项目在“工可”批准后一个月内,在建项目在当 年3月31日前,按照市财政局制定的表格(略)填报。其中:市级国有建设单位报 送市财政局基建处;浦东新区和区县级国有建设单位分别报送浦东新区财政局或有关 区、县财政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据以控制使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 内将实际执行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八、关于建设单位自用资产的财务管理问题。   1.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使用基建投资、投资包干节余、竣工结余资金、折 旧资金购建的自用资产及接受捐赠的资产和主管部门或生产单位无偿调拨的资产,均 应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建设单位自用的固定资产,除列入零星购置费购入的自用资产,不得计提折 旧外,其他来源购建的自用固定资产,应在使用中通过折旧方式,逐步计入“待摊投 资-建设单位管理费”。   3.建设单位自用固定资产发生损失(包括毁损和报废),应在固定资产清理前, 提出报损清理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清理。固定资产清理后,建设单 位应将清理的结果及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 市级国有建设单位报送市财政局基建处;浦东新区和区县级国有建设单位分别报送浦 东新区财政局或有关区、县财政局。建设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固定资产净损失,计入 “待摊投资-固定资产损失”,作为增加建设成本处理。   4.在建设项目建成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前,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使用基 建投资购建的自用固定资产应进行清理,对清理后剩余的资产,建设单位应根据资产 的归属分别进行处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列入零星购置费购入的自用固定资产移交给接收单位的,可直接办理实物 移交手续(不需通过交付使用资产);对外出售的,可按取得的出售净收入计入“待 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留归建设单位使用的,如属有偿转让,应由建设单位按资 产公允价值,用留成收入偿还项目基建投资;如属无偿转让,应做好接收单位与建设 单位之间的资产无偿调拨手续。   (2)使用基建投资资金购建的自用固定资产,移交给接收单位的,应通过“交 付使用资产”核算,按固定资产净值计入“交付使用资产-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 出售)的,应转入“固定资产清理”进行核算,按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待摊投资” 冲减工程成本:留归建设单位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按资产折余额,用留成收入偿还项 目基建投资。   (3)对因筹建工作需要,经批准暂时使用的,可不作为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 但在使用完毕后,要及时归还给出借单位;如确需留归建设单位的,应办理资产调拨 手续,其中有偿调拨给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应用建设单位留成收入支付。   九、关于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的处理。   1.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的来源,包括:实行投资包干的非经营性项目包干节余; 竣工结余资金及税后基建收入等。   2.经批准单独建制的建设单位,其留成收入70%用于组织和管理建设项目方 面的开支;15%用于职工福利;15%用于职工奖励。   3.项目建成办理竣工决算并交付使用后,对原项目管理机构撤消的,属于经营 性项目留成收入结余中奖励和福利结余转入企业负债,其余转为企业盈余公积金;属 于非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结余,转入行政事业单位其他收入。   4.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及代甲方的留成收入,按下列办法处 理:   (1)项目建设单位系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留成收入应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其他 收入。   (2)项目建设单位系企业单位的,项目留成收入应转作企业的盈余公积。   十、财政部有新的规定下发时,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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