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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沪医保(1996)第35号颁布时间:1996-06-03

     1996年6月3日 沪医保(1996)第35号   根据《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 发(1996)36号文件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以下简称“职 工”)及有关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作加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其上月在职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的4.5%,向所在区、县 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中在职人员和1996年5月1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含离休 人员),其住院医疗按《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门诊医疗由企业负责管理并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三、1996年5月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并原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退休 人员,其住院医疗费根据市医疗保险局等单位印发的《关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住 院医疗保险后企业和职工合理分担住院医疗费的意见》实行合理分担:一次住院医疗 费低于住院医疗保险支付起始标准的部份,个人负担比例为4%;一次住院医疗费高 于住院医疗保险支付起始标准的费用中15%部份,个人负担比例为25%,其余部 份的住院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暂全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四、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退休人员,其按规定保留家属劳保的供养直系亲属, 可报销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的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医疗 费报销范围按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制定的《上海市公费医 疗、劳保医疗报销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的规定执行。具体结算办法另订。   六、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医疗保险,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管理。   七、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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