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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6)66号颁布时间:1996-09-15

     1996年9月15日 沪府办发(1996)66号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的《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的若干政 策》,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的若干政策   实施再就业工程,是深化本市企业改革和加大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配套措施,对 促进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本 市已在上海纺织、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再就业工程试点。 为拓宽就业渠道,提高各方吸纳安置下岗人员的积极性,推进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 特制订有关政策如下:   一、本市单位在用工时,应尽量吸纳使用本市下岗待工人员,凡申请安民帮困基 金的困难企业或下岗待工人数占在职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使用 外地劳动力。特殊情况需使用的,须报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 类企业在新增岗位招工时,必须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聘录用下岗待工人员。   二、各类国有、集体等经济组织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全部职工人数50%以 上的,经劳动部门认定,并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税 收优惠政策。未达到上述比例,但一次性吸纳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人数较多的企业,经 劳动、财税部门批准,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人数较少的,可按 实际安置人数扣减一定数额应纳税所得额。   三、私营、个体经济组织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就业,可按安置人数给予扣减一定数 额应纳税所得额的照顾。   四、各区、县或有关行业成建制吸纳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待工人员的,可 按照资产、资金与人员安置相联系的原则,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再就业服务 中心与有关单位商定。   五、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待工人员成立生产自救性的劳动组织和招聘录 用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待工人员的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从失业救济金或 再就业基金中给予生产自救项目的贷款贴息和培训费资助。   六、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各区组织下岗待工人员成立的生产自救性的劳动组织及社 会服务等非正规就业性的劳动组织,经劳动、财税部门认定,可在3年内予以减免有 关地方税收,并免交有关收费。   七、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待工人员由各区吸纳安置后从事社会服务等非正 规就业的,可享受沪府发(1996)33号文的有关社保、医保政策。并适当降低 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   八、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安置或自谋职业,与原企业终止劳 动关系后,原企业拖欠本人的医药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清偿。再就业服务中心用 于清偿拖欠医药费的资金,原则上由原单位或所属控股(集团)公司解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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