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0-01-18
1990年1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开发、利用废旧金属,防止资源流失,减少环境污染,提高
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金属,为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旧钢材、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
件和废器皿、废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旧的、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
船舶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为有利于废旧金属的回收管理,对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
的外运等事项,在本办法中也作相应规定。
第四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定点回收,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市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应按市计委、市经委制订的衔接指导计划进
行。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中央和外省市在沪单位等所产生
的废旧金属,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由本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统一回收。
第六条 私人拥有的旧农机具、旧车辆及废旧零部件、旧金属用具,可持本人身
份证(车辆还须有牌照),在指定的集市或旧货市场出售。其他废旧金属不准在集市、
旧货市场或其他场所出售。
有证拾荒户拾拣的废旧金属,由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指定的收购站
收购,不准私自买卖。
第七条 凡需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由市供销总社提出审核意见,
经公安机关同意并核发许可证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均应
交售给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不得自由经营。
第八条 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回收的废旧金属,首先必须完成市衔接指导计
划的订货合同,未经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核准,不得自由经营。
市和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实行联营或建立联营企业
的,须经市供销总社同意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市新建小轧钢机、小电炉、化铁炉和有色金属冶炼加工点,必须向市
物资局提出申请,经市物资局审核批准并颁发专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未经
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废旧金属加工业务。
经许可的生产经营厂、点的产品,除返回委托加工单位外,其溢余部分由市计委、
市经委指导流向,统一安排市内供应。
第十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鼓励交售、鼓励回收
的原则制订。
除市物价局规定的价格外,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抬价收购或出售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在完成市计委、市经委衔接指导计划的前提下,本市各系统企业所富
余的废旧金属,可在主管局的平衡、安排下,在系统内部调剂使用;综合利用后有余
的废旧金属,由本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统一回收。
本市各系统需要向市外调剂废旧金属的,必须由主管局提出计划,报经市计委、
市经委批准。
第十二条 凡本市产生的废旧金属,立足于市内就地加工,原则上不准外运。确
需外发加工产品(材料)或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应在上一年年末填报外运计划、产
品(材料)返回计划,经各主管局汇总送市物资局,由市物资局报市计委、市经委批
准。经批准下达的外运计划中废旧金属的出市,由市物资局审核并签发出市证明。
市物资局对申请外运的废旧金属应严加控制。
第十三条 本市各钢厂、冶炼厂及其接受废旧金属加工业务的企业,在接受外地
单位和个人加工的废旧金属时,必须严格审核废旧金属进市运单和有关结算凭证。对
无运单和结算凭证的一律不得接受加工或串换。
第十四条 各收购站如发现来路不明的废旧金属,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或公安部门。对非法倒卖、抬价收购废旧金属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
一处理;查明确系赃物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公安、公路、铁路、港监等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
严格监督检查。凡无出市证明私自外运废旧金属的,应予扣留,并及时加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收购、买卖
或加工废旧金属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强制
收购物资或物品、没收物资或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工商营业执
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无进市运单和结算凭证的外地单位和
个人的废旧金属加工业务或进行串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的双方各处以成
交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废旧金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所在地的区、
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按规定价格收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私自外运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总收购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供废旧金属的单位可处以成交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处的罚款,统一上交市财政后,由市财政
局核拨百分之三十给市物资局作为办案补助费(含奖励金),用于补充监督、检查经
费的不足和奖励直接参加查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市冶金系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等,由
国家实行计划调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前款所列材料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后多余的部分,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确需
外运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产的钢锭、钢坯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不准外流。
本市冶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系统内调拨使用。确需外运的,由
市冶金局批准并签发出市证明。
非冶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与钢厂串换钢材、钢
材切头、钢材边角料,不得调换其他物资。确需外运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由负
责处理的部门交市金属材料公司收购。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的处罚,以及对直接参加查处工
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和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出市证明必须在
外运前办理。因被查扣而临时要求补办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物资局、市供销总社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废旧金属回收
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本系统、本地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主管局和各区、县计委、经委以及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应
按规定要求填写废旧金属回收统计报表,按月送市物资局,经市物资局汇总后报市计
委、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废旧机电设备中旧机电设备的调剂利用及技术
鉴定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废钢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