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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颁布时间:1996-06-24

     1996年6月24日   为积极推进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 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 的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除房 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职工居住的系统公房 外,均适用《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前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暂不适用 《管理办法》。   二、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利用自有房屋以 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或合作经营等名义出租或转租房产,均应按照《管理办法》 办理。  三、房屋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应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 租的证明或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出租的 房屋须具备如下条件:   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   3.产权清楚,无权属争议;   4.非违章建筑;   5.符合使用安全标准;   6.未抵押或已抵押但经抵押权人同意;   7.符合外事、安全、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8.法律、法规未禁止出租。   凡不具备上述情况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四、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必须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 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需对示范文本条款内容进行补充的,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规 定。   五、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除应提交已签订的租赁合同外,还应分别交验下列证件:   1.出租人应提交的证件   出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委托代理出租时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2.承租人需提交的证件   境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境内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境外人士的护照或回乡证明;   境外单位的经公证或认证的合法资格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天内,按下列规定持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到房 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1.除浦东新区外、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租赁(以下称 涉外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2.除涉外房屋租赁外的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受理;   3.浦东新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包括涉外房屋租赁,由浦东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负责受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租赁的,应在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天内核 发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并通知 税务机关。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退还给 当事人。   七、取得《房屋租赁证》后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八、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 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房屋转租由转租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九、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在领取《房屋租赁证》后7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 税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其中,城镇私有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按《上海市城 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缴纳有关税费。   十、行政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应缴纳土地收益。具体办法另订。   十一、市房地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十二、本意见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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