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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二)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待 业保险基金,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1)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 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2)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 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3)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 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4)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 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5)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6)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7)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 按以下办法发放:   (1)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 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5年和5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 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至12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11至24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 12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下接 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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