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三)
颁布时间:1990-09-21
1990年9月21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1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
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30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
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1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婴儿满1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
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
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
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
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
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
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
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均不满100人的单位,可设
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
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400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
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1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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