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二)
颁布时间:1990-09-21
1990年9月21日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1)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2)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
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3)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
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4)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
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2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
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1款第(2)项或生产性激素
工作。
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
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
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
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
括妊娠12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
(2)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天。
(3)妊娠3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30天;妊娠3个月以上,
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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