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一)
沪府发[1995]4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4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
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在职人员、退休
人员。
第四条 (税收优惠)
国家对企业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原则、义务和权利)
养老保险实行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
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企业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登记、变更和注销)
企业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企业和在职人员的
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歇业、破产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在职
人员辞职、自动离职和被企业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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