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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五)

沪府发[1995]4号颁布时间:1995-01-06

     1995年1月6日 沪府发[1995]4号   第二十二条 (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 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 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三条 (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在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月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130   第二十四条 (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在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 险账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退休后的月养老金 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系数÷130   第二十五条 (账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得移作他 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 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六条 (养老金最低标准)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 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下接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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