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十)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6-01-15
1996年1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发生前款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核查)
劳动者或者单位可以向承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
养老金的支付情况,承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滞纳金)
承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缴纳
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照滞缴天数每天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县民政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
不缴纳的,县民政局可以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个人不缴、少缴行为的处理)
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其他养老
待遇;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则相应扣减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承
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应
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县民政局可以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
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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