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颁布时间:1994-09-16
1994年9月1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
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来沪活动的监督)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必须向活动所在地区
的民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
民政部委托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参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