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颁布时间:1994-09-16
1994年9月1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报告)
社会团体召开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举办跨省市的活动或者其他有重大社会影
响的活动,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进行涉外活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涉外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立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专业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财务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物
价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财务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社会团体换届之
前,必须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接受对本届任期内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审计结
果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账户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凭
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出具的开立银行账户证明,向银行办
理开户手续。变更银行账户名称,应当凭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变更登记的证书,向
银行办理变更银行账户名称的手续。
社会团体应当自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变更银行账户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受理
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的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开
户的银行。开户银行应当督促该社会团体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空白凭证。
第十九条 (印章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受理登记的民政
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准予刻制手续,统一刻制。
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前,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民政部门应当收缴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接
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
和有关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报告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下接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