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7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附件: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和社
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
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功能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
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并依照规定
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合理利用以及谁开发谁保护、
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
善保护区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
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保护区按照功能分为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
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
功能的区域。
第九条 市级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消由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跨区、县(市)行政区的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有关区、县(市)的人民政府协
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
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 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有
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恢复与重建,遏制生态环境恶化
的趋势。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对生态用地的保护,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占用、征用生态功能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由市、区、县(市)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搬迁;已经建成的其他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超标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还草规划中优先安排。对于毁林、毁草
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不具备退耕还林还草条件的,应当采取自然封育的方式逐步恢复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人口已经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有关区、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移民措施,减轻对环境的压力。
江河洪水调蓄区和水源涵养区应当禁止人口迁入,对现有人口有关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砍滥伐树木、毁坏草原、开荒;
(二)擅自烧荒;
(三)开矿、采石、采砂、采土;
(四)捕杀、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
(五)倾倒化学物品或者废弃物;
(六)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擅自填占溪、河、渠、塘及行洪滩地;
(八)其它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
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
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非经
营行为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2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准确、客观地
发布保护区的环境状况。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名单公告
根据《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反复论证,
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批准下列区域为我市第一
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水源涵养区(29处)
磨盘山、二龙山、新城、西泉眼、龙凤山、香磨山、双凤、双龙、大通河、红星、
黑龙宫、亮珠、关门山、新立、永发、石人沟、安兴、江湾、丰农、东风、三股流、
河东、泥河、柳河、五一、转心湖、华子山、白杨木水库和拉林河河谷等集水面积的
区域。
二、江河源头区(14处)
拉林河、牛亡牛河、阿什河、蜚克图河、少陵河、加板河、柳树河、白杨木河、
石头河、蚂蚁河、大罗勒密河、岔林河、西北河、丹清河等二类水功能区界点以上的
汇流区域。
三、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45处)
15度以上的下列区域:宾县的宾州、平坊、长安、宁远;巴彦县的兴隆、德祥、
天增、山后、黑山、龙庙、洼兴、龙泉、华山;木兰县的新民、大贵、建国、吉兴、
利东;通河县的浓河、祥顺、富林;依兰县的宏克力、愚公、团山子、迎兰、江湾;
方正县的德善、会发、宝兴;延寿县的延河、六团、玉河、寿山;尚志市的黑龙宫、
帽儿山、乌吉密、元宝、珍珠山、亚布力、亮河;阿城市的平山、山河、小岭、交界、
大岭等。
四、防风固沙区(2处)
农田防护林网;村、镇及沿公路、铁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林带等防风区。
五、重要渔业水域(6处)
太平湖、长岭湖、西郊渔场、驿马山渔场、跃进泡、哈什哈泡等。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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