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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6号颁布时间:1998-07-10

     1998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6号 (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00年9月 2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科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 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 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 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 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 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一条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 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第十二条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 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 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 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 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 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 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 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 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 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 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 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 保密。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 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 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 记账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 行后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应当如实记 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账 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账 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 限和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二十八条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满 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 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 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 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 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 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 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 应当用调节金补足。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 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 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 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 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 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本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 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 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 分。并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 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 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 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 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 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 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 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 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 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 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 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末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 的平均值。 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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