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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7号颁布时间:1998-07-10

     1998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7号 (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2000年9月 2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 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 (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 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 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 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兔。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 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第九条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第十条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 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 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 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 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 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用于支 付本人应当事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六条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 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 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 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 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 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 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 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 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 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 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 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 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 体工商户的雇工,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 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 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 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 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 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 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 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 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 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 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 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 亡。 第二十五条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 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 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 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 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 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 密。 第三十一条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 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 纳金。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 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 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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