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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90-11-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的运行机制,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为了工程建设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 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靠性评价与建设所 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为了工程建设进行综合性设 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含建筑装饰设计,下同)的单 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勘察 设计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等级标准按照建设部发布 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批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符合所申请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经其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初审后,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申请丙、丁级资格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经省 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 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出借、转让。持证单位 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者单位停业、合并 等,应当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变更后30日内,到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批机关办理变更 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聘请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在职或者离退休人员承 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双方单位应当签订合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承揽与其资格等级相应的勘 察设计项目。对个别项目需要越级承揽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越级承揽乙级及其以 下资格等级范围内项目的,报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越级承揽甲级资 格等级范围内项目的,经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以横向经济联合方式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其资格等级以高级别的一 方确定;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由高级别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 禁止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参与横向经济联合,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没有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机构,不得 承揽本企业之外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项目,必须与我省具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的单位合作,并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其资格,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凡市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住宅 小区建设项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筑、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筑、纪念性建筑 物等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必须进行招标投标。具体招标投标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抬高 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第二十条 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在勘察设计开始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用技术合同和咨询合同代替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发生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 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 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 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省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到工程项目 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 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成果进行检审和质量评定,并在 施工前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进行交底和会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交付后,勘察设计人员必须做好施工现场服务工 作,出现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手册》和《勘察设计人员项 目手册》登记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将承担 的项目及时逐项登记,作为确定资格等级、年检、登记注册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 从事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收费,参照国际惯例,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归档制度,做好勘察设计文件的档案 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证书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工 程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可处以勘察设计费1 倍至3 倍罚款; (二)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擅自越级承揽工程勘察 设计项目的,可处以勘察设计收入50%的罚款。其勘察设计 文件由具有相应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审核,或者重新勘察设计,其费用由原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负担; (三)出借、转让、伪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 得,并可吊销其资格证书; (四)在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处 以标价1%的罚款,并取消其1 年投标资格; (五)未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未履行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承揽勘察设计项目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勘察设计费50%的罚款; (六)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低劣,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降 低资格等级、吊销资格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七)利用压价、回扣、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项目,扰乱市场秩序的,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收取勘察设计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全部 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税务、劳动等方面规定的,由相应的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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