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住房资金划转和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9-01-31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促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解决补贴资金的来源,
正确疏导、理顺和管理住房资金,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
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财
综字[1992]3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级住房资金的划转和管理。
第三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所需补贴资金要坚持原有资金划转的原则,把用于
住房建设。经营、消费的资金集中起来,变无序为有序,并使之合理化、固定化、
规范化。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本办法要求,划转原有住房资金,建立本级城市
住房基金;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划转并建立本单位的住房基金。
第五条 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的来源是:各级政府用于住房购建和改造的
投资(含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各级财政原
来用于住房维修和管理的资金;征自于住房的房产税;直管住房出售收入(扣除
维修基金部分);预算安排的房改经费等。
第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凡是预算上有明确科目的。全部划
转;预算上难以与其他经费划分开的,应确定划转比例、具体划转办法)由各级
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是: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财政拨款的行政
事业单位自本办法实行后的售房收入(扣除维修基金部分);公积金的经营收益
中提取的住房发展基金;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等。
第八条 城市住房基金主要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
租补贴或住房公积金补贴的不足等。
第九条 城市住房基金实行在预算上列收列支的管理办法。城市住房基金由
各级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使用时由使用单位或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财
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拔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原来用于住房方面的自有资
金;留归单位的住房出售收入;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上级主
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中拨入的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
利息收入等。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来用于住房方面的自有资金,按前三年平均数划
转。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全额划转。其他各项资金、按实际
数划转。划转的各项资金,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制度列支后,全额
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房基金主要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发放住房提租
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补贴,自管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归还住房借款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按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是: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
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包括自管和托管住房
的租金收入、收取的出售住房净收入、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
拔的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用于住房购建和改造的自有资金,由企业自行计提。住
房的折旧费,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提取,原来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
按划转前三年平均数计提。从留利中提取的房改资金,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
例提取,其他各项资金按实际数计提。计提的各项资金,经当地财政部们核定,
按现行财务制度列支后,全额纳入国有企业住房基金。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住房基金主要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发放住房提租补
贴和住房公积金补贴;自管住房的维修、管理和改造;归还住房借款等。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