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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晋政发第75号颁布时间:1996-05-16

     1996年5月16日 晋政发第7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四十七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国有企业(以 下简称企业)的财产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决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产监督方面的职 责是: (一)制定本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和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本级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参与审定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 、分立、终止、拍卖,决定和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 销、被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基 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效益; (五)组织监缴国有资产产权或股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六)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凡涉及有中央或上级政府投资的企业,地方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 作出有关企业产权变动的决定前,应报经中央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经营机构或 监督机构同意。 第七条 经管辖其资产的人民政府授权,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投资公司、资 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产权经营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授权范围内企业 国有资产的产权经营职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具体办理授权事宜并与产 权经营机构签订授权协议书。 产权经营机构不得承担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有关机 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企业财产的监督职责参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管辖的企业一般不实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分工监督,可 指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产权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以授权其经营和监督的企业国有净资产,向同 级人民政府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和报送有关资产、财 务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核实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其他所有 者权益,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产权登记后,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 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实行监事会制度。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 ,对小型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由一个监事会对若干个企业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的委派及条件参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 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固定工或与企业签订五年以上劳 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做为监事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 近五年内担任企业领导职务期间,因经营性亏损或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企业潜亏的人 员或因经济问题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委派为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职责与工作规则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监事的培训工作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国有净资产的保值 增值指标应作为承包合同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否决指标。 第十九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或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组前 必须实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确定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的价值 量和股权份额。 第二十一条 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的份额 为国家出资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 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应设为国家股。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组为股份有 限公司的,企业资产折股设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国家股 股权或出资份额,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出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权应由人民政府委托产权经营机构持有;在人民政府未明确委托 前,可由国有资产督理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或人民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二十六条 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国家股东直接委派董事外,产权经营机构不得 委派自然人以国家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使国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涉及出资者权益的会议时,由持有其股权的部门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 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和省 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本企业的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国 有资产兴办或分立企业的,应以合同形式明确投资所占份额和产权收益分配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企业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率为核心指标的资产经 营效益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效益考核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主管 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监督机构和产权经营机构向所监督与经营的企业下达指标并考核 。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监督范围的企业,对企业经营者和监事会成员的奖惩由监督机构依 据《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理(厂长)的奖励和监事会经费管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缴, 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缴办法和制度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或补充企业的资本 金。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经营机构、监督机构和企业负责人以及主要责 任人员、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据《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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