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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颁布时间:2004-05-28

     2004年5月28日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自200 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 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四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 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 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 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 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 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 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 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 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 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 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 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 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 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三)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 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五) 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报告; (六) 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 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 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 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 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 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 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 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 投标人。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 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 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 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 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 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 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 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 劳务发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 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 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 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造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 则和计价办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 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 资金的工程;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 (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 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 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 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 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 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 的资料: (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 (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 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专职管理 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独立行使对施 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 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 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 费用。该项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 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总承 包单位支付。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 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 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实施检 测。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 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第四十四条 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 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 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出 具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 档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 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属于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权要求 房屋出卖人修复。 建设工程修复应当自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 修复。施工单位、房屋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建设单位、买受 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施工单位或者 房屋出卖人承担。 房屋出卖人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后,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有权向施 工单位追偿。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 制度。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持有关证据材料,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职责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八章 建筑中介服 第四十八条 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服务的质量负责;因中介服务机构 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建筑中 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 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建筑中介服务活动的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价 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 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内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听证的, 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 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拒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而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支 付担保,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 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 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 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依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档案,并可以 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 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 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 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受到损 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关于建筑许可、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规 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造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 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 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 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 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 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 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 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 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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