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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冀财办[2004]10号颁布时间:2004-01-01

     2004年1月1日 冀财办[2004]1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等管理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 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参照《河北省地方 政府立法规定》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厅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 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 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财税政策和财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厅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规则”、 “决定”。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 施”两字。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 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应当按照 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审核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 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应符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九条 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的行政措施,未经法律法 规授权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职能处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处室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处室为主, 其他处室配合。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 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 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 见,按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要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处室 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协调;协 调不成的,报主管厅长协调或者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厅长 审批前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条法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的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是否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衔接; (三)是否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 第十五条 条法处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对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条法处 在审核过程中,可以向起草处室索要有关的资料,有关处室应当提供。条法处在审核中 发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相冲突或与相关处室单位意见有严重 分歧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处室,或要求起草处室修改、补充材料后再予审核。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稿经条法处审核后,送厅办公室,由厅办公室按照机关公 文审批程序处理。 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厅长审核后报厅长签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 讨论通过后由厅长签发。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查阅。本厅规范性文件由条法处负责每月在《公共支出与采购》和河北财政信息网 站上向社会公布。 各处室、单位需要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每月5日前送条法处,条法处审核后报 主管厅长和厅长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 公共利益需要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 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 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必须及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本厅规范性 文件的备案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条法处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厅内的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5日内起草处室、单位向条法处提交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 本一式三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条法处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处室行使。 第二十二条 条法处负责规范性文件汇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处室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 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 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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