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2日 冀劳社[2003]101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
[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
执行。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签订之日
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劳动合同的文本内容应包括工
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对缺少或不符
合上述条款的相关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导其及时进行补充和纠正,做到依法规范
企业用工行为,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合
同的签订、履行、终止、变更或解除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暂按下列公式计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当
地最低工资+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2×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18%)+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比例
÷20.92÷8
三、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参保办法参
加基本养老保险,一般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按季、半年、年度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非全日制劳动者在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累计缴
费年限满15年的,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按月计发基本养
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原
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
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原从
事过特殊工种工作并符合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可
享受特殊工种退休的有关政策。非全日制劳动者跨统筹地区就业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
续,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四、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可按照统筹地
区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可从建立基
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步,首先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问题,也可为有条件的部
分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建立个人帐户和实行大额医疗补助。
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