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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烟尘管理暂行办法

邢市政[1984]92号颁布时间:1984-07-31

       1984年7月31日 邢市政[1984]92号   为消除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和排烟装置,都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使其有害 物质的排放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期间,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炉和特殊情况下 短时阵发性排放(每小时累计不超过10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二级。   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200mg。   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要符合国家工作“三废”排放试行标准(BBJ4-73)第十条 规定。   烟尘排放由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测定,提出数据作为收、免、减速排污费和罚数的 依据。   第二条 现有各种炉窑要积极地进行消烟除尘技术改造,一九八七年底以前达 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锅炉,要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采用链条炉排或往复 排等机械送料的燃烧方式,并配备除尘器。   (二)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下锅炉、茶炉要采用简易煤气,双层炉排、明火“反 烧法”或实行其它先进有效的方法改炉和安装除法器相结合的方式。   (三)服务行业和集体单位的生活炉灶,要发动群众进行炉灶改造,消烟除尘, 对治理不积极污染较严重的单位,要限期治理。   (四)采用湿法除法的炉窑,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求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炉窑;新安装(包括更新)锅炉事前必须制 定消烟除尘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招待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竣工后由市环保部门验收,签发《三同时验收合格 证》,方可投产使用。对于不执行“三同时”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条 新制造出厂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燃煤或其它方式消烟除尘。新生产 的小型茶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否则环 境部门有权停止其产品的销售及安装使用。   第五条 凡生产除尘器,机械炉排不饲式燃煤机、煤气发生室等消烟除尘设备, 必须经市环保有关部门鉴定批准。   第六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管理,各主管部门要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对司炉人员 进行消烟除尘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发给司炉证,无司炉证的工人严禁独立操作。   第七条 无论建设新区域还是改造老区域,都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 邻近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修建集中供热的费用由用热单位按用量共同集资。   第八条 燃料供给部门要把低硫、低挥发份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逐步增加成 型煤供应量。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消除烟尘污染有下列事迹者,给予表彰和物 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较大成果者;   (三)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协助搞好治理者。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烟尘污染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要分别情况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损失、罚款、集产治理的处罚,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者, 要追究其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有污染的炉窑都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要加倍收取排污费。   第十一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炉窑单位的责任,各级环保机构、人民团体,街道 基层组织、居民群众均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和检举,被检举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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