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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监察局、天津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库[2001]75号颁布时间:2001-12-17

     2001年12月17日 津财库[2001]75号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津财 库[2001]26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 批管理办法》,请各单位严格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 行账户,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津财库[2001]26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预算管理,并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市级行政事 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立、撤销及变更银行账户,应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撤销或变更银行账户。   第四条 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制度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开立、撤销及变更银行 账户时,必须逐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财政部门审批登记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 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对单位银行账户的各类信息实行数据库管理,通过单位及银行 反馈的信息,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对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撤销及变更的动态管 理与控制。   第五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暂不列入本办法审批备案范围之内:   1.已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   2.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开设的生产经营性银行账户;   3.涉及国家安全与国家机密的银行账户。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与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共同履行对市级行 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职责,对银行账户的开设与使用实施有效监控。   第七条 市财政局在银行账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1。审核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立、撤销和变更银行账户的申请,签署审批意见, 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2.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   3.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   第八条 市监察局在银行账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1.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与使用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 施监督检查;   2.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银行账户开设与使用规定的,提交有关部门做出处 罚,按规定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3.与市财政局共同监督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制度的实施。   第九条 市审计局在银行账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1.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使用及清理整顿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检 查;   2.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银行账户开设与使用规定的,提交有关部门做出处 罚;   3.与市财政局共同监督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在银行账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核发开户许可证;   2.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与开立实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3.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   第十一条 各开户银行应按照各类账户的性质,对行政事业单位开立、撤销的银行 账户进行审查,严格根据市财政局的开户与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和销户手续,建立、 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各 开户银行应创造条件,在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查询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开户 情况时,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条件下,应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资 料,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对各单位财务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设范围   第十二条 一个独立核算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特殊规定的除外)只能由本单位财 务管理部门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党团组织、工会、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 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相应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设银 行账户。   第十四条 为便于管理与核算所属单位经费情况,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和二级预算单 位可在其财务管理部门开设一个经费拨款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项目需要,可以在贷款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 户,该账户应于贷款还清后及时销户。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财政局等有关文件规定,市级 行政事业单位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除特殊规定外,专用账户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 统一开立,实行业务管理与资金管理,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相分离的制度。   第十七条 对于必须实行当场直接收费和尚未实行票款分离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可由财政部门为其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将行政性收费、政府性 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定期上缴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具体办法按《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 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津财综[2001]49号)执行。   第四章 开立、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基本程序   第十八条 开立银行账户的基本程序   1.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需新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先向市财政局领取《市级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登记表》(见附件一),按要求如实填写单位信息,注明 申请开户的原因和有关依据,并加盖经办部门章、部门负责人章和本单位公章、单位 负责人签章,连同与有关依据文件一并送交市财政局。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先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后方可向市财政局领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 登记表》,按要求填写,并加盖上级主管单位公章后,与有关依据文件一并送交市财 政局。   2.市财政局受理后,按规定对申请单位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结合申请单 位已开设的银行账户情况,签署审批意见。对审核同意可以开设银行账户的,市财政 局发给申请单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户通知书》(见附件二,简称“开户 通知书”)。申请单位凭“开户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申请文件到银行办理 开户手续。   3.开户银行对“开户申请书”等认真核对无误后,及时报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审 批,取得《开户许可证》后方可为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未经市财政局批准的,人民银 行天津分行将不予审批。开户后,单位应及时将开户银行已盖章的“开户申请书” (回执)送市财政局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撤销银行账户的基本程序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原有银行账户如需撤销,必须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 核同意,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销户通知书》(见附件三)和人民银行颁发 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将已撤销情况送市财政局登记备 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 门同意后方可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变更银行账户的基本程序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如需变更开户银行,必须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 意后,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销户通知书》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 开户通知书》办理销户和开户手续,并及时将账户情况送市财政局登记备案。   如因银行技术性或管理性原因造成银行账户变更的,单位应持开户银行出具的变 更说明,及时送市财政局登记备案。   如因单位名称、预算级次、主管预算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单位应及时将有关 变更信息送市财政局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撤销及变更的书面申请,统一由 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提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商业银行应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所属分支机构的开户情况进行汇 总后,按季度送市财政局登记、核对。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单位与银行反馈的信息,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 的开立、撤销及变更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控制,同时提供给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会计法》的规定和各项财经纪律,严 禁公款私存和多头开立银行账户,严禁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对外借款和投资。凡违反 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由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 行给予警告,并报请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予以经济处罚。对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和负有直 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给予相关的党纪或行政处分,并按照有 关规定对违纪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开立、撤销及变更银行账户的,由 市财政局责令有关单位纠正,并暂停对相关单位的拨款,直至纠正为止。   第二十六条 银行违反规定程序为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并取消其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开户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立、撤销及变更银行账户时,将书面申请及相关 依据送市财政局国库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下发后,具有资金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关于单位银 行账户设立与管理的有关文件时,必须商市财政局同意,并与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相关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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