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财综[2001]49号颁布时间:2001-07-06
2001年7月6日 津财综[2001]49号
市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基金)]
收缴活动的监管,堵塞漏洞,保证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监察部、财政
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2000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
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监发[2000]3号)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政府性基金实施票款分离制度的通知》(津政发[2000]7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市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代收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
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执收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基金)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
费、基金(资金)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或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批的行政事
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各种基金。
(四)其他的财政性资金,经市财政部门确定实行“票款分离”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票款分离”办法,是指执收部门按规定收取收费(基金)时,实行的收
费票证开具和资金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票款分离”办法采取“部门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
“部门开票”是指执收部门在收费时,向缴费人开具市级财政部门监制的《天津市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不直接收取资金
款项;“银行收款”是指有关银行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收费(基金)资金的代收
工作;“财政统管”是指由银行将代收的资金划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
负责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章 “票款分离”的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执收部门各项收费(基金)的不同情况与特点确定不同的
“票款分离”形式:
(一)凡能够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基金)项目,都要实行“票款分离”办法,
收费资金由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市财政部门确定的代收银行设立的代收专柜代收;
(二)对收费业务量大且项目相对较集中或稳定的执收部门,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银行可进驻执收部门设立专门代收柜台,实行“一站式”服务,缴费人可在办理业务
的同时,直接就地缴款。
第七条 对一些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
收费(基金)项目,以及一些不当场直接征收、事后难以执行的或不便由缴费人及时到
银行缴款的收费(基金)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执收部门直接收取。征收时,
由执收部门直接向缴费人开具市级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证。所征收费(基金)金额累
计达到1500元(含1500元)时,由执收部门按规定及时缴入市财政局在代收银行开设的
“财政专户”或通过代收银行缴入国库。
上述收费(基金)项目的收入金额当月累计不足1500元时,执收部门应于次月5日
前将收取的资金及时缴入市财政局在代收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或通过代收户银行
缴入国库。
第三章 代收银行确定及职责
第八条 由市级财政部门委托能满足“票款分离”工作需要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国
家控股商业银行承办代收业务。
第九条 代收银行确定一个营业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负责收费款的汇总、
上划,该机构兼有部分国库职能,如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退付、入库资金的汇总上
划市分库;同时负责代收业务信息的收集汇总、向财政部门传输收入数据、代收专柜
有关票据的归集和传递、受理执收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对账查询、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
送各种代收资金收入报表。
代收银行根据市财政部门的业务需要设置代收专柜,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
民银行天津分行审定。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与所确定的代收银行签订《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合同
书》,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代收银行及承办代收专柜的分支机构名称、住所及其负责人姓名;
(二)代收资金的划转和对账;
(三)代收机构上缴收费基金)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服务质量要求和承诺;
(五)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当在代收专柜、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在为
缴费人缴纳收费资金提供方便。各代收银行要按照市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各项代
收服务工作,并保证各项收费(基金)及时上缴。
第四章 收费项目的编码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对执收部门经合法立项的所有收费(基金)项目实行编码管
理。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编码规则,制定并公布收费(基金)项目目录。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将核定的收费编码提供给代收银行和执收部门。如遇政策
调整使收费(基金)项目发生增减变化,市财政部门及时调整项目编码,并通知代收银
行和执收部门。
第五章 《缴款书》及收费票证的管理和领用
第十四条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代收费票证)》一
式六联,第一联:存根联(执收单位开具《专用缴款书》后直接留存);第二联:回单
联(代收费票证,缴费人开户银行或代收银行专柜加盖转讫章后退缴费人,作记账凭
证);第三联:缴款人支付凭证开户银行做付出凭证;第四联:代收银行专营机构收
款记账凭证;第五联:财政部门(财政征收分局)收款记账凭证;第六联:财政部门
(财政局国库处)收款记账凭证。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专用缴款书》的领购手续。《专用缴款书》
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其领购、保管、销毁比照《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
暂行办法》(第122号市长令)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财综字[1998]104号)执行。
第六章 资金代收的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资金代收的一般程序:
(一)执收部门实施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开具由市级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缴款书
(代收费票证)》;
(二)缴费人缴款时,持执收部门开具的《专用缴款书(转账)》第二至六联,在规
定期限内,到缴费人开户银行或代收专柜办理缴款手续。缴费人开户银行办理资金划
转或代收银行专柜收取缴费人现金缴款后,在《专用缴款书》有关联次上加盖转讫或
收讫章,第二联退缴费人作记账凭证。第三联作为缴费人开户银行或代收银行专柜记
账凭证。第四、五、六联通过银行票据交换划转至代收银行的专营机构。专营机构于
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将资金按照项目属性分别划转至“财政专户”或“待结算财政款项
——行政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收入科目”。
(三)专营机构要于当日最迟次日上午负责将“待结算财政款项”的行政性收费和
政府基金收入连同特种转账收入传票及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一式两联),一并上划市分
库。同时将有关代收代缴数据信息及《专用缴款书》五、六联,于当日或次日传递给
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的收费(基金)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执
收部门直接向缴费人开具市级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证。收取的资金由执收部门开具
《专用缴款书》,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缴入代收银行。
第十八条 执收部门发生错收、多收缴费人资金时,应填写由市财政部门印制的
《收入退还书》,并按照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津财政专员办事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中因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财预[1998]46号)文件办理。
专营机构在办理代收业务过程中,出现串记执收部门、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时,
应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更正通知单》予以调整。
第七章 记账和对账
第十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代收银行,通过代收软件传递的收入数据登记明细
账、总账等相关账目,并根据代收银行传递的有关报表和《专用缴款书》第五、六联
对所记账目进行核对。每月结账后,与国库和代收银行进行对账。
第二十条 执收部门应建立“收费情况备查登记簿”,登记《缴款书》的开出情
况。执收部门可随时到代收银行或代收银行支行查询缴费人的缴款情况,索取本部门
收费(基金)代收核对清单,代收银行应免费为执收部门打印代收核对清单。执收部门
根据代收银行提供的代收核对清单与其开出的票据进行核对,并在“收费情况备查登
记簿”上分栏逐笔登记收费的应缴和已缴情况,同时按规定与代收银行进行对账。核
对后,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缴款手续的缴费人,执收部门负责及时对缴费人进行催
缴。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物价、审计和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各执收部门收费的收
缴情况和代收银行的代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收部门与代收银行应自觉接受上述有
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笼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要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规定,认真做好代收业务。对不履行
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共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
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截留、挪用、坐支应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
户收入款项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
暂行规定》(国务院总理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专用缴款书(代收费票证)》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依据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行办法》(第122号市长令)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
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其他
第二十五条 执收部门实施“票款分离”办法后,原有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
存款账户原则上一律取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