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库[2001]5号颁布时间:2001-02-08
2001年2月8日 津财库[200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防止财政资金截留、挪用,减少资金拨付中间
环节,保证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
[1998]4号)、《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
[1999]50号),及我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专项基本建设财务管
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1998]3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债专项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1999]3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宁《天
津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防止财政资金截留、挪用,减少资金
拨付中间环节,保证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基本建设资金集中支付(以下简称"集中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在拨
付建设项目资金时,将工程建设前期费、征地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等,直接拨付到建
设单位专用账户;将工程建安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勘察
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专用账户。
第三条 纳入集中支付管理的建设项目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它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四)财政预算处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五)国债专项资金;
(六)利用国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国内配套资金;
(七)属于拼盘项目的建设单位自筹配套资金;
(八)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集中支付资金的管理,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活
动实施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包括:对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工程概算、预算、结
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管理;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管理原则,对基建资金实行专
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和工
程进度拨付资金等。
第二章 基建项目概预算审查
第五条 对实行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编制和提出项目
建议书,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确定的集中支付范围,根据基本建设程序,会同有关部门
参与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及工程概算进行审批,并下达基
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开工建设。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含各项分包工程)及设备采购等应严格实
行招投标,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要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进
行严格审查,并由财政部门负责对施工图预算审查和标底审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二类费用及其他费用要由财政部门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进行
审定,并依据审定的数额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作为办理集中支付的依据。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增项及各项工程结算,建设单位
和施工单位要按规定的时间及时上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负责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设
计变更、增项及各项工程结算价格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批准的建筑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总额,对集中支付建
设项目全过程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节约工程
建设资金,防止工程超概算问题的发生。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条 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集中支付办法。财政部门应在指定银
行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和反映基本建设资金的收缴与拨付情况。
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和建设单位自筹配套资金应全部纳入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由
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账户,专门用于核算和反映工
程建设前期费、征地费等的收支情丸,每个建设项目开设一个专户。同时,建设单位
应将其基本账户在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发生管理费支出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其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开设账户,核算和反映工程建安费等收
支情况。如果施工单位内部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等专业实行独立核算,可以
按照建设项目分别开设专户。凡实行统一核算的施工单位,每个建设项目只能开设一
个专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开设的专户要报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财政和审
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集中支付程序
第十四条 各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
批准后,报送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办理集中支付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前期费的支付。
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协议等有关规定,提出用款申请,报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财政部门办理拨款。财政部门接到用款申请书后,根据前期工作情况,将工
程建设前期费直接拨付到建设单位专户。
第十六条 征地费的支付。
由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合法手续,视征地进度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支付。
凡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可以开支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
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支付实行报账制度,即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资金使用额度,将
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的基本账户,建设单位按月持支出原始票据及复印件到财政部门
报账,财政部门核定无误后,再将补足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基本账户。凡不属于规定
开支范围的建设单位管理费,财政部门将不予报账。
第十八条 工程建安费用的支付。
工程建安费用,包括建筑安装费用和纳入施工合同范围的其他工程费用等,由施
工单位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协议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经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市核批准后,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书,申请拨款。财政部
门接到用款申请书后,根据有关合同、审定的工程预算及投资完成等情况,将建安费
用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等费用的支付。
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定拨付相关单位。
第二十条 未纳入承包合同的装饰工程及变电、给排水、道路、锅炉房等室外工
程,由相应的施工单位分别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
政部门,财政部门审定后将资金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锅炉、电梯、中央空调等大型设备和需实行政府采购的设备材料,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采购完半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经监理单位和主管部门市查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定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货
商。
第二十二条 质保金和尾款的支付。
工程及设备的质保金和尾款的拨付根据合同及有关文件规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
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五章 会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资金办法后,建设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
仍依据《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执行,凡是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建设单位的项目
前期费、征地费、建管费等,建设单位以财政部门开具的"预算拨款凭证"作为资金来
源反映,账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建拨款;以实际支付金额作为资金占有反
映,账务处理:借记建安工程投资(或待摊投资等),贷记银行存款。
第二十四条 由对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建安工程费和设备费、支付给勘
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费、支付给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等,建设单位以财政部门出具的
付款通知书,分别反映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帐务处理为:借记待摊投资(或建安工
程投资等),贷记基建拨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报基建财务月报、年度财务决
算、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各施工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
位和财政部门编报工程完成情况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主要包
括基建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
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
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
内容包括:财务决算报表是否按期编报;报表是否齐全、完全;报表是否真实准确;
建设成本是否真实,交付使用资产是否完整;项目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支出是否合理,
基本建设投资包干结余是否准确并按规定分配等。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进程中,凡由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建设单位在对外签
定合同或协议时要增加由财政部门支付资金有关条款,包括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财政部门作为资金结算方。
第二十九条 凡属财政性投资实行集中支付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负责对各类施
工和设备采购合同与协议、竣工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并以财政部门审定的
结果作为签定合同、拨付资金和交付使用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
定设立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
理制度;对基本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
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开设专户、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
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
度财务决算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缓拔基建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督。凡发生转移、挪
用、挤占基本建设资金的,以及违反财经法规的,将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并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