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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民救发[2004]378号颁布时间:2004-11-01

       2004年11月1日 京民救发[2004]378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 就调整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以 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患危重病、慢性病、常见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 个人负担累计超过500元(不含)以上部分,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额度 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支付。其中,危重病患者全年个人累计医疗救助支付 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慢性病、常见病等患者全年个人累计医疗救助支付额度原 则上不超过2000元。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 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所在单位承担部分及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享受的有关 医疗待遇后,全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累计仍超过500元(不含)以上的,且影响其 基本生活时,也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额度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 支付,全年个人累计医疗救助支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其他城市低收入人员经各种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 仍然过高,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办法按北京市民 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救发 [2003]367号)的规定执行。    四、各区县在指定1至2所非营利性二级公立医院负责本地区医疗救助任务的基 础上,本着方便困难群众就近就医的原则,可将负责医疗救助任务的医院扩展为非营 利性一级公立医院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医疗救助对象可在上述医疗 机构范围内选定2-3所就医。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院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 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对于危重病患者应当 在其医疗处方上标识“危重病”字样。    五、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救助办法、资金负担方式、组织领导,以及其他 涉及城市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 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94号)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现行医疗救助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 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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