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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的通知

京人口发[2004]12号颁布时间:2004-04-14

     2004年4月14日 京人口发[2004]12号 各区县计生委,各局、总公司计生办,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计生办:   《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已经2004年北京市人口计生委第一次主 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北京市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作如下规定。   一、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范围   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九种情况之一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夫妻双 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认定标准   (一)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 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按北京市计生委、北京市卫生局合发的《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京计生 委发[2002]4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   指定医疗机构,指《办法》中规定的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指定医疗机构和北京 市指定医疗机构。   (二)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 一个子女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查验夫妻双方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和申请人的户口簿、《结婚证》、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   申请生育的夫妻,其父母原有两个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在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 亡的,可以按此项生育政策执行。   (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 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指这对患不孕症的夫妻结婚五年、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未借助人工辅助手段又自然怀孕的。这对夫妻,须出具指定医 疗机构的不孕症诊断证明和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证。   “依法收养”是指收养子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有关规定,并持 有民政部门发给的收养登记证。   指定医疗机构,指《办法》中规定的女方户口所在地区县指定医疗机构和北京市 指定医疗机构。   (四)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规 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子女数按再婚前夫妻双方累积生育和收养子女现存活 数计算,包括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   再婚夫妻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历次离婚判决书(或 协议书)及其再婚证明。   (五)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 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1.从自治区及有陆地边疆的省调入的少数民族职工;   2.夫妻双方均系少数民族,壮族除外;   3.调入北京时只有一个子女,并持有调出地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因当 地少数民族政策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证明;   4.第一个孩子已满三周岁或女方年龄满28周岁;   5.当事人户口迁入北京后,一年内怀孕的,更换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一年 内未怀孕的,按北京市生育政策执行。   (六)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 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规 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此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及其配偶均系农村居民;   2.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并且依法生育一个子女;   3.其他兄弟未生育、收养子女;   4.其他兄弟签订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其他兄弟有下列情况之一:   (1)婚后同居五年以上,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为 “不孕症”的;   (2)夫妻一方患有严重影响下一代健康的遗传性疾病不允许生育,且一方实行 绝育手术的;   (3)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系严重智力障碍或生殖系统等严重残疾,不 宜或不能生育的;   (4)40岁以上未婚的。   (七)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 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的规定,申请生育第 二个子女的,这对夫妻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夫妻均为农村居民;   2.男到女家落户;   3.负责赡养老人;   4.本人及其他姐妹均为农村居民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同时与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签定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协议书;   5.被赡养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如父(母)死亡则不再照顾生育。   (八)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 子女的,按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和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妇一方 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京人口发[2004]9号)执行。   (九)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 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的规定,申请生育第 二个子女的,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夫妻二人及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   2.夫妻在深山区连续生活、居住三年以上;   3.在深山区从事养殖、种植业等农业生产;   4.家庭生活困难较多;   5.深山区农村居民,夫妻户口均应在附件二确定的《执行深山区生育政策的行 政村名单》的范围内。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至九项的“农村居民”,指其户口簿上的户籍性质为 “农业”。居住在农村中的非农业户籍人口不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远郊区县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在通州、顺义、房山、门头沟、昌平、大兴、怀柔、 平谷区和密云、延庆县的农民。   (十一)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至第九项取得第二个子女《生育服 务证》的“农转非”人员,在下达“农转非”通知时女方已经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的 《生育服务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执行非农 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从深山区迁出的农村居民,因《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取得《生育服务证》 的,迁出之日,女方已经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 的,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   (十二)对女方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被招聘到城镇工矿企业等单位工作的 合同制职工,执行非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十三)户籍由外省、市、自治区迁入本市的妇女,持有迁出地县级以上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且迁入时已怀孕者,换领本市《生育服务证》;未怀孕 的,按本市生育政策执行。   (十四)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市户籍,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符 合北京市《条例》的规定,所生子女拟随父在京入户的,可在本市办理北京市《生育 服务证》。   三、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程序   1.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应向双方单位(无工 作单位人员应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单位初审后分别在 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工作单位、村(居)委会在出具证明后,出具证明的 记录应存入本人档案。   2.女方单位计划生育干部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历次离婚判 决书或协议书、《结婚证》、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依法收养子女手续等)到 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收回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发给 “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由申请人按规定填写并经双方单位签署意见、盖章 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送交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4.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讨论通过后,在“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 上签署意见,加盖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章,并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生育服 务证》。   5.申请人在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退回现发放单位后,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发给申请人,并通知女方户籍所 在地居(村)委会。   6.审批部门应对申请人离婚和结婚证明的编号进行登记或复印留存。 附件2:执行深山区生育政策的行政村名单(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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