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市经济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
京银发[1996]514号颁布时间:1996-10-29
1996年10月29日 京银发[1996]514号
市政府各有关局,市属各有关总公司、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工商
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北京市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的管理,打击倒买倒卖和走私黄金的违法活动,
维护首都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
通知》(银发[1995]21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北京市金
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应先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北京
分行)批准,领取《经营金银制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开办金银饰品专营店,应持人行北京分行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二)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应持人行北京分行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增项手续、经营金银饰品零售消费税认
定登记手续。
二、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适应本市经济发展,有较大的市场销售量。
(二)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局级以上单位所属的全民或区县商委
的直属企业,下同)企业和全民集体企业控股达80%的股份制企业。
(三)金银饰品专营店自有资金(指自有净资产,下同)不得少于300万元,
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自有资
金不得少于800万元,其中经营金银饰品业务的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
(四)具有经过专业业务培训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专营店营业场所不得少于60
平方米;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商场营业面积应在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经营
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六)实行独立核算,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
三、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人行北京分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和企业内部组织管理
章程。
(三)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营业用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企业法人、主管会计、出纳员、办税人员有关资格证明和经营金银饰品业
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四、人行北京分行对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后,在三个
月内向其颁发《许可证》。
五、人行北京分行对已批准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的金银饰品经营情况定
期进行年检,经年检合格的经营单位应将《许可证》及其它资料在30日内,报送到
当地国家税务机关备查。
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包括兼营商场的经营金银饰品专柜),由人行北京分
行收回《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符合条件的按本通知
第一条所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后,方可营业。
六、国内免税商店(场)申请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报经人行北京分行批
准,领取《许可证》后,始得营业。免税商店经批准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后,不得
以任何形式(包括合营、合作、承包、租赁、出租场地、收取管理费等形式)转由外
商经营。
各类免税商店(场)经营金银饰品,销售的对象应是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胞、
出国探亲的公民以及常驻中国的外国人员,凭有效外国护照、回乡证和境外员工居住
证收取外汇销售。
七、保税区内的金银管理仍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由各职能部门管理。保税区内
加工生产的金银饰品原则上应出口,不能销往非保税区(包括零售和批发)。如遇特
殊情况需将金银饰品销往非保税区时,应视同进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
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八、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必须具有一定规模的机器设
备,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理和懂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经人行北京行分审查批
准,取得《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项后,方可营业。此项业务只
限于民间旧金银饰品的维修、改制、掉换,不得接收砂金、矿金、工业用金和“三废”
回收金银以及来路不明的黄金。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目前,对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代客修理、改制金银饰品业务的,不予批准。
九、国家对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各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
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以试销、代销、传销、直销、
引厂进店、出租柜台等形式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未经人行北京分行批
准,金银饰品零售单位不得与其它企业联营,从事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也不得设立经
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分支机构。
十、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不得采用租赁经营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
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
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许可证》,禁止转借、出租、出
售、复印、涂改、伪造《许可证》。
十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饰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
一颁发的商业零售发票,并必须按规定期限每月向人行北京分行及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金银饰品购进、批发情况统计表》。连续三个月不
报送月报表的,人行北京分行有权取消其经营金银饰品的资格,收回《许可证》,并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经营单位销售的金银饰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银量印
记;配有经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下同)
检测合格后核发的专用标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和含金或银量。检测专用标签,
必须随同销售的每件金银饰品实物交给消费者,不得截留另用,专用标签上的重量、
成色涂改无效。
金饰品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干足金,打千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
印记;含金量不小于990的称为足金,打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GOLD
990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称为K金,打K金数印记或按实际含
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666%,22K含金量91.7%,18K
含金量75%,14K含金量58.3%)。
银饰品含银量千分数不小于925的称925银,打925印记(SILVER
925或S925);银饰品含银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称足银,打足银印记或按
实际含银量打印记。
十三、金银饰品批发、零售单位必须从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分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
经销单位从外埠来京推销单位购进金银饰品时,必须由推销人员携带供货单位的
营业执照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银行核发的《许可证》副本,本人的身份
证、工作证及金银饰品明细单、增值税发票和金银饰品实物到人民北京分行验证,登
记。凭人行北京分行开具的《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金银送检通知书》到北京有色
金属研究总院检测合格后,购货单位方可购入。
本市经销单位直接从外埠采购金银饰品,由购入单位携带货源单位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开据的该单位为合法批发单位的证明材料、进货发票和金银
饰品实物,到人行北京分行验证登记后,凭人行北京分行开据的《中国人民银行北京
市分行金银送检通知书》到有色金属研究总院送检合格后方可购入。对来路不明的金
银饰品,有关部门可比照缉私罚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金银饰品批发、零售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携带金银饰品(含K金及
K金镶嵌饰品),航空、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核发的《许
可证》(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
对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有关部门比照缉私罚没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举办国际性的金银饰品展览会,须经人行北京分行审查批准,报人民银行
总行备案,如需留购展品,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照章纳税。举办国内性的金
银饰品的展销会,须经人行北京分行批准,并按有关规定提供一切有关数据资料。
十六、经人行北京分行批准的典当行的死当、弃当金银饰品及金银镶嵌饰品,拍
卖公司拍卖的金银制品、金银镶嵌饰品,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私、罚
没的黄金、白银,应全部交售人行北京分行或人行北京分行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
理或用于拍卖。
十七、凡违反本规定,由人行北京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税务部门按各自的
职责权限,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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