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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

京价(房)字[2002]240号颁布时间:2002-07-11

     2002年7月11日 京价(房)字[2002]240号 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 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应持本通知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 续,并使用由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三、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凡从事房屋所有权登记业务的部门,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 行亮证收费,自觉接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12日 计价格[2002]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 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现就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 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 费,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用。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 容。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 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住房以外 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 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 [2001]1531号)规定执行。   (二)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各地按照规定管理权限批准收取的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 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 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 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 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五、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 委会同财政部负责核定。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六、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 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 门的监督检查。   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 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 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以上收 入后的3日内,就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缴库时 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 收费收入”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 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9 号)中第四条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 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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