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2]53号颁布时间:2002-06-26
2002年6月26日 京劳社就发[2002]5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
单列企业: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破产工作,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将《北
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使企业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
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申请破产
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政
策,按规定核定预提实行社会化管理人员各项保险福利费用,核定并清偿破产企业欠
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借(垫)支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工伤人员的接收、
管理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按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工伤人员养老金、
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支付手续。
第四条 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依据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
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应包括:
(一)职工、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
(二)职工、离退休人员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三)工伤职工基本情况及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四)安置职工、离退休人员所需经费,筹措办法以及各项费用预提数额;
(五)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和拖欠情况;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退休费、医药费等情况及解决的办法;
(七)其他事项。
第五条 破产企业拟定破产预案时,应及时与市或区 (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
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办理破产前欠缴和借支社会保险基金的确认手续,对退休人
员、工伤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需要预提的各项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算,
待法院正式宣布破产后经市、区(县)社保中心确认列入破产清偿范围,进行清算。
第六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向职工告知分流安置政策、社会
保险关系接续政策以及相关政策,确实保障职工分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职工分流安置
第七条 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的范围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
关系的全部职工,既包括企业破产前在岗职工,也包括企业已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等所
有不在岗人员。
第八条 企业破产采取鼓励职工自行调出、自谋职业、其它企业安置等多渠道分流
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职工自愿选择,有偿安置,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
工再就业。
第九条 为加快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对三个月内分流安置的职工给予鼓励,
所需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中支付。
(一)职工自行调出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调出的每
人奖励2000元;6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9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
1000元。
(二)若有单位接收安置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经双向选择,以每安置1人不高于
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划拨给安置单位一次性安置费。
(三)职工自谋职业的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
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
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按职工工龄长短确
定发放标准。同时清算组要与职工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样式附后)。
第十条 职工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后,应将档案存放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其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时间与存档前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存档并缴费满1年以上失业的,可按规定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但不再享受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
45周岁,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按本人距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退休一年减发
除个人帐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金。即: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额基本养
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x(1-提前退休年限x2%)+个人帐户养老金。当基本
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按此办法
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但随同本市基本
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一并调整。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职工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分流安置的,
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破产企业比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
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
中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职工补偿。
破产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将职工档案移交其
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办理自谋职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终
止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或补偿外,再加发不少于6个月工资的医
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
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
中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四条 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破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议保
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协议终止执行。企业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在清算期间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安置到其它
单位的,在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企业劳动合同尚未
履行的期限,未履行完的期限短于3年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3年。
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与安置单位工作时间连续计算。
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破产企业,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
其它单位安置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3年。
第十六条 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和初次分配在破
产企业的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连续工龄10年以上的西藏内调职工、全国劳动
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 劳动奖章获得者、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复员、转
业、退伍军人以及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被有偿安置后本人要求签订无固
定期限合同的,安置单位应当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四章 工伤职工的安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中伤残等级为1至4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
休手续,实行社会化管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养老保险规定核定的养老金低于
本人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此后,随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
调整。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中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
(三)项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安置的,除享受破产企业职工相应待遇外,还可以向企业
申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后由清算组在《工伤证》上注明支付金额,加盖公
章,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职工也可以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清算组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的标准预提费用,交至企业所在区(县)社保中心,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该工伤
职工的工伤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具
体手续。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安置的,
由清算组按规定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划拨到安置单位,由安置单位继续承担工伤
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破
产企业清算组除按本办法预提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有关规定预提企业负担的工伤职工
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工伤保险费用,交至企业所在区(县)社保中心,
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中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工伤保险待遇由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已认定工伤但因工伤医疗期未满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
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三条 破产企业中未认定工伤但企业已按照享受因工待遇和比照因工待遇处
理的,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参照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一次性结算有关待遇。所需
费用从土地使用转让所得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应该将该企业每一名工伤职工的安置情况、费用预提
情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情况等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办法另行
制定。
第五章 离退休人员费用预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
药费、抚恤费和冬季取暖费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
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规定
预提,预提的各项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
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并划拨到市社保中心。社
保中心收到移交社会化管理所需预提的各项费用后,原则上应在次月起对退休人员进
行社会化管理。
预提的资金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须
单独计帐,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医药费预提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
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
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按有关规定预提各项费用和医药费,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管理,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支付。预提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
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已故离休人员配偶的困难补助费,按现行标准预提10年,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
门,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符合移交社会化管理条件的,由企业破产清算组将
退休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其分别转
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再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
劳动保障部门。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该退休人员
养老金和有关费用,承办该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选择
一家医疗机构为其就医的指定医疗机构,普通药费、手术费和输血费报销50%。
第三十一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帐
户金和报销的医药费用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报销。
第六章 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清偿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前拖欠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工资、医药费和离退休金,
按照《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其清偿标准如下:
(一)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工资,按破产前职工从事生产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
进行清偿;
(二)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市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进行清偿。
第三十三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破产清算组对破产
企业未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借支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算,并经市、区(县)社
保中心审核认定后,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清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借支的职工生活费和离退休基本养老金;
(三)按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借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破产企业欠缴、借支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费
用预提具体金额的审核认定和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核准工作;区(县)社保中
心负责本辖区内未列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破产企业社会
保险基金清偿与预提的初审确认及接转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预提(或垫付)的各
项费用后,应为资金支付单位出具收款证明,并按社会保险基金流程归集到社会保险
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裁定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到参统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终止社会保险缴费手续。
企业留守人员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分流安置之后可予以补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当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破产企业清算组须将破产清算报告和终审
裁定书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人数,按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实有职工人数确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附件: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甲方: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
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 (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
知》(京政发[2000]106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委员
会、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发的《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京劳
社就发[2002]53号)文件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规定,经甲
(xxx)乙(xxx)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应提交自谋职业申请书,终止与甲方劳动关系。
二、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后,签订本协议,从本协议书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劳
动关系即行终止。甲方在xx日内将自谋职业安置费 万 千 百 拾 元一次性支
付给乙方。
三、甲方负责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本人自
谋职业协议书存入乙方人事档案。并将乙方的人事档案转往乙方认可的北京市职业介
绍服务中心、xxx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
障部门。
四、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人事档案中留存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
负责人 (签字)
(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