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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关关于试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的通知

京关办[1996]70号颁布时间:1996-03-20

     1996年3月20日 京关办[1996]70号 本关各处室、海关、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决定,以及海关 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 税务总局共同颁布实施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 理办法》的有规定,北京海关于1996年4月1日起对北京市朝阳区经营加工贸易企业开 始试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2.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实施 细则 3.关于不纳入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范围的进口辅料海关管理原则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一:   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 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 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 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 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 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 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 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 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 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 联系单》,并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 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 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 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 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 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 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 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 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七条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 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 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 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 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 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 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 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 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 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 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 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 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 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 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 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 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附件二 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画(1995)109号)文件精神,为保证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 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加工贸易,指在国内注册的各类企业的进料加工、来料加工。 第三条 外经贸部门审批加工贸易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的商务内容。 (二)审查经营单位的资信能力。 (三)根据加工企业的有效注册证件,审查其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严禁搞“三无” (无工厂、无工人、无设备)加工贸易。 第四条 开展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要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及时将进口料件加工 成品后复出口。 经营单位初次办理合同审批时,需要向外经贸审批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内资企业: 1.经营单位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 2.加工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状况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 1.企业成立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2.验资报告。 第五条 开展加工贸易按商品类别,除严禁开展加工贸易的商品(详见附件一), 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内资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89)外经贸进出灵字第212号],开展两纱两布等16种商品及食糖(详见附件二)的来 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件 进行审批管理: 2.开展其它商品的来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 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二)内资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开展铜及铜基合金、食糖、新闻纸、原油(成品油)、钢材、生铁、锌锭、铝 的进料加工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 的批件进行审批管理; 2.开展属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批难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 进行审批管理; 3.开展其它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外经贸主 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 管部门按其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根据企业已获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进行审批管 理。对进口料件和返销成品采取每半年一次审批的办法。企业凭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 续; 2.开展属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 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管理。 (四)部委所属各外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部属公司)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 由外经贸部审批管理。部属公司设在地方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子(分)公司到试点 地区开展加工贸易,外经贸部委托该子(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五)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营单位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 由经营单位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并将批件秒送有关 试点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经营单位凭批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单位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签订进、出口对口合同,没有进、出口对 口合同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要求经营单位根据出口产品的加工周期确定合理的出口 期限。 第七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合同期限,原则上应按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期限审 批,一般应在一年内加工出口。如属特殊情况合同期限超过一年,应要求企业进行解 释,如解释理由合理,可予审批。 第八条 如因国际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需要变更或延长合同期限时,经营单位需 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在区外的国内地区开展加工贸易,视同境外企业,须 与境内有加工贸易经营权的公司签约,并报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宁波、苏州、东莞试点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统一的加工贸易审批印章,报外经贸部备案,并通知本地区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动态和有关问题,每半个月将办理审批进、来料加工企业合同数量、 金额及有关问题和情况报外经贸部。 (三)跟踪所批准的合同在海关登记备案,在银行设立台帐及进口料件在海关核销 的结果。 (四)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宁坡、苏州、苏莞开展的加工贸易。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实施细则的解释、调整、修改由外经 贸部负责。 附件一      禁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商品目录 1.进口料件属于我国禁止进口商品(包括旧服装、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 害物、放射性的工业垃圾等) 2.返销制成品属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 3.返销制成品属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出口数量承诺的商品(如锡) 4.废旧汽车、摩托车及其主要部件拆解、翻新 5.国家明令不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其他项目 注: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承诺的商品 的具体目录以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公布的文件为准。 附件二     由外经贸部审批的来料加工业务商品目录 1.两纱两布(棉纱、棉坯布、棉涤纶纱、棉涤纶坯布) 2.漂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 3.阿拉伯袍裤 4.蚕丝类(厂丝、坯绸) 5.抽纱 6.珍珠(打磨、穿孔、穿串) 7.兔毛(在我国境内购买的原料和国外提供含兔毛50%以下的混和毛除外) 8.纯羊毛地毯 9.盐水蘑菇和蘑菇罐头 10.皮制劳保手套(包括劳保手套裁片) 11.钨制品(仲钨酸按、钨酸、钨铁制品) 12.氧化锑、锑 13.含氧化钇稀土制品 14.供应港澳的卫生纸、瓦楞芯纸、麻纱、麻坯布(包括含苎麻50%及以上的混 纺交织坯布) 15.对港澳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 16.外国对我国出口实行进口配额限制的商品 17.食糖 附件三 关于不纳人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范围的进口辅料海关管理原则 对不纳入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范围的国外客户免费提供或者有价提供的 进口铺料的审批原则: 一、对加工贸易进口辅料品种在规定范围内(详见附件),且合同金额在5000美元 以下的(含5000美元),由海关根据出口成品合同,核定辅料单耗用量,免办手册,不 纳入银行保证金台帐的管理范围。口岸海关凭主管海关核定的合同验放。主管海关对 上述进口辅料按出口报关单进行核销。 二、对超出上述规定范围的品种或虽属规定范围内,但辅料合同金额超出5000美 元的一律使用手册管理,按银行保证金台帐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海关要加强审 价工作。 三、对使用手册管理办理银行保证金台帐手续的进口辅料,加工企业在申报时, 应提供进口辅料清单,并注明辅料金额。 四、如遇有特殊情况,不属附件所列辅料范围,但应纳入辅料管理的,地方海关 应逐级上报海关总署审批。但应纳入辅料管理的,地方海关应逐级上报海关总署审批。     不纳入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范围的进口辅料的范围 1.拉链;2.钮扣;3.鞋扣;4.扣绊;5.搭扣;6.摁扣;7.垫肩;8.胶 袋;9.别针;10.大头针;11.胶贴;12.纸贴;13.棉线;14.提帮线;15.缝纫线; 16.绣花线;17.纸板;18.纸封;19.花边;20.滚条;21.纸盒;22.铁圈;23. D型圈;24.方型圈;24.夹子;25.胶类;26.挂勾;27.风勾;28.衣架;29.尼 龙绳;30.开线绳;3l.晴纶绳;32.卿钉;33.汽眼;34.纸牌;35.商标;36.装 饰牌;37.电脑牌;38.装饰用标牌;39.各种标签;40.电脑纸带;41.防腐剂; 42.纸样;43.假带;44.窗帘绳;45.花纸;46.洗涤带;47.蝴蝶片;48.干燥剂; 49.棉带;50.腰带;51.吊牌;52.玩具眼、鼻、头发;53.鞋眼;54.尼龙卷; 55.魔术贴;56.条型码;57.塑料袋;58.密封圈;59.横头卡;60.嵌线;61. 彩纸;62.汗衫边;63.裤勾;64.珠子(结);65.拷钮;66.胶纸衬;67.腰衬; 68.说明书;69.橡筋;70.价格牌;71.品质带;72.尺码带;73.珠片;74.领 插角;75.纸相;76.五金配件;77.小型生产用工具(扣模、胶针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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