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18号颁布时间:1995-06-30
1995年6月3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其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下同)、事
业单位向持有收费监督卡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
称持卡单位)收取费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填写收费监督卡。
第三条 收费监督卡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
费监督卡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监督卡的发放和日
常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收费监督卡由持卡单位的财务人员负责保管。持卡单位交费时(包括到
收费单位指定的地点交费),应携带并出示收费监督卡。
收费监督卡发生丢失或者损坏的,持卡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物价部
门申报、补领新卡。
第五条 收费单位收费必须按规定填写收费监督卡。收费单位所填写的收费监督
卡的内容,应同其所持有的《收费许可证》和开具的收费收据的收费项目、计收单位、
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相符。
第六条 持卡单位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如实填写收费监督卡。对不按规定填写和拒
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持卡单位应当在收费监督卡上注明并有权拒付费款,同时向物
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监督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持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持卡单位的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填写或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收费单位,由物价部门处以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直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给予通报批评。
持卡单位不出示收费监督卡的,由物价部门给予警告;对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
物价部门对持卡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收费。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
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