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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3-09-17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负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助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 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 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 的文化娱乐活动;扶持科学教育、美术、儿童、纪录电影片的发行、放映;培育和发 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符合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应当与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 求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促进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行业组织的活动,推动行业组织加强内部管理; (六)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 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文化娱乐经营许 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费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文化娱乐市场规 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演 出前保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公园、广场、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举办的演出; (二)个人专场、组台(团)演出或者联合演出; (三)外地来京的演出; (四)募捐性、义演性演出; (五)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或者承办的演出; (六)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它演出活动。 举办前款第一项所列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 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娱乐 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手段招株顾客。 第十五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 登记手续。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或者演出时,悬挂或者携带本条例规定的证照。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保证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经营者 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九条 经营者聘用的电影放映和艺术专业人员应当是经过文化行政部门考核、 登记的合格人员。 不得接纳未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演出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 活动。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有国家电影行政 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 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 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时间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本单位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维护经营场所正常 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 章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部门可 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设备和相关物品,责令停止演出,并应当在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长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徇 私舞弊。 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 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 所、设施和劳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 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一)经营者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为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举报、揭发经营者或者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违纪 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 格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器材。其中涉及电影发行、放映的,按照国务院《电 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 元以F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违法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吊销安全合格证,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 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 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 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其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按照《北京市消防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进入的文 化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 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电影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属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的严重后 果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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