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草案)
京政发[1988]57号颁布时间:1988-06-15
1988年6月15日 京政发[1988]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的范围:以海淀区中关村为
中心,东至德清路前屯东路,西至农大路、万泉河路、京密引水渠、玉泉路、北至西
三旗路、东北旺路,南至新开渠以北的区域。另在海淀区永丰乡划定试验区新技术产
业中间试验基地,也属试验区范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市人民政府管理试验区工作的
主管机关,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
发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试验区办公室)是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全面负责
办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试验区各项管理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试验区的管理工作,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
和本办法。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按《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
业核定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五条 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生产营业性用心(包括
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其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
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海滨区人民政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市计划委员
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备案。确定为建设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
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试验区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淀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计委列入本市综合基
本建设计划中,不纳入投资规模计划。
第六条 海淀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从速编制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建
设用地详细规划和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详细规划,对给水、排水、道路、交通、电力、
电迅、供熟、煤气、绿化等作出全面安排。上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试验区详细规划批准前,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城市
建设总体规划审批,不能占用规划道路上的用地和城市绿地,不能占压市政管线。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应加快审批:审查设计方案的时间不超
过10天,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时间不超过7天。中间试验基地的建
设工程,由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的,由海淀区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海淀区建委)批准开工,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备案,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本市开复工计划。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按《北京市建
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具体工作可由海淀区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
组织实施。建设工程使用外地建筑企业,依照市政府的规定,由海淀区建委提出申请,
报市建委审批。
第三章 财政和税收
第八条 新技术企业用自筹资金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5月
20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第九条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新技术企业
财务制度实行快速折旧。新技术企业财务制度,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同市科委制
定。
第十条 新技术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期限,自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
计算。
新技术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
营项目、变更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按新办企业起算免税、减税期限。
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事宜,由海淀区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应设置“国家扶植基金”会计科目,对减免税款的提取、
使用单独核算。财政、税务部门应对“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扶植基金”
的,由海淀区税务局将“国家扶植基金”收回,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海淀区税务局应于每年年底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报告“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
情况。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
5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按照现行财政包干体制,由海淀区财政局将新增税款按中
央、市属、区属分别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审核,通过退库,在年终决算时拨给海淀区
财政局。由海淀区政府专项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新技术企业购买专控商品,除汽车以外,由海淀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
力办公室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核定的指标内审批。海淀区控制社会集团购
买力办公室应在每月月底将审批情况报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信贷和保险
第十五条 银行对新技术企业发放的专项贷款,由各银行周转使用。
第十六条 新技术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国家指定部门取得的贷款,经财政、
税务部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款。
第十七条 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宽限为2
0%。新技术企业每年应从留利中提取10%至20%补充自有资金。
第十八条 各专业银行建立的贷款风险基金,均按贷款利息收入的10%至15
%提取,专户储存。贷款报损,须经专业银行的市行批准,由专业银行海淀区办事处
从贷款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新技术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发
行的债券不得超过批准的额度。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海淀区公司可根据需要,在试验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
加新的险种,自定浮动费率。经市公司批准,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
在试验区投资和贷款。
第五章 进出口和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
可证,海关凭试验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办理海关手续。
自《条例》发布之日起5年内,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
的仪器和设备,凭试验区办公室和市进口机电产品审查机构的批准文件,经海关核准
后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相关税。
新技术企业免税进口的仪器和设备,只限在进口仪器和设备的本企业使用,不得
移作他用。违者按海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年创汇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新技术企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
会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和收汇计划;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方分成所得的外汇,由市区五五分成。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兴办、领办、承包新
技术企业或应聘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办理调动手续。原所
在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调出的,科技人员可提出辞职,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辞职报告
后3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科技人员可办理辞职手续。科技人
员与原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申请调处。
辞职人员到新技术企业工作后,其工龄累计计算,由海淀区人事局办理相应手续。
原所在单位应在科技人员辞职后一个月内,将档案转至海淀区人事局。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在本市远郊区工作的科技人员,
中小学教师,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新技术企业兼职,需占用工作时间的,由
科技人员兼职单位与本职单位协商确定,并到海淀区人才交流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技术企业可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
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远郊区专门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
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新技术企业招聘上述人员时,应向上述人员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按规定办
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技术企业可以向社会招收工人,招工手续由海淀区劳动局负责办
理;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
第二十八条 新技术企业可参加市职工退休金统筹,也可参加养老金保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或负责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自1988年5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