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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颁布时间:1999-04-22

     1999年4月2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市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使用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 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 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市财政局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实现 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 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集中采购;由市采购办会同或者委托使用单位组织 采购并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分散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购项目属于高新技术并且复杂、无法提出详细规格的,可以采用技术标和 价格标分离的两阶段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合格标的;  (二)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三)采用招投标程序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第九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者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  第十条 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 式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成品或者已有法定 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价格择优选定。   第十二条 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审 批。   第三章 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或者会同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市采购 办为招标单位;由市采购办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该使用单位为招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有至少3家符合招 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3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发出 投标邀请书,并且有至少3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财政局审查。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使用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 采购商品的性质、数量、交货地点,需要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所 需服务的性质和提供地点以及售后服务;   (三) 要求供应商品的时间或者工程竣工的时间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表;   (四) 对申请投标单位的评审标准和程序;  (五)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地点;  (六) 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 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的有效期限内,按招标公告的要求 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招标单位审查使用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除招标文件中有特殊规定外,投标单位可以就招标项目中的一项、 几项或者全部进行投标,但不能拆项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 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总报价1%至2%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前投 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递交: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市财政局代表、使用 单位代表、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和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总人数为 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专家由专家库随机抽取确定,人员不得少于评标小组的 1/3,同时还应当邀请监察等部门派员列席。   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名单在开标时公布,投标单位可以就应当回避的评 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向市财政局提出回避申请,市财政局应当在2日内作出处 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标 底和投标书提出的质量、价格、期限、服务等条件及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等综 合因素,在7日内投票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项目,可以 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 出落标通知书。   定标后7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落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的投标 保证金,待合同生效后由招标单位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投标书的 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仲裁条款或者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市采购办应当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中标单位提供的商品 或者服务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可付款。   第四章 项目申请、预算安排、资金结算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按主管单位系统,每年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向市财 政局提交纳入政府采购的有关项目申请报告,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统一安排政府采 购年度计划。   使用单位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的名称、规格、标准、数量、金额;  (三)项目内的汽车、移动电话应当附有车辆管理部门更新鉴定证明或者核 定的编制证明;   (四)项目的预期效益;   (五)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集中采购形式的项目,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市财政 局根据用款进度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市采购办,由市采购办与供应商直接结算。 市采购办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分配方案将实物无偿调拨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收 到实物后凭实物调拨单按发票原始价值入帐。   第三十条 对采用分散采购形式的项目,市财政局按合同约定拨款。对配套 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部分按要求划入市财政指定帐户后,市财政局按合同进 度拨款,各使用单位在收到拨款时,必须按规定用途单独核算,由使用单位与应 用商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合同履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 果进行决算。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单位自行采购的,市财政局不予拨款。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察, 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 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 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1年内不得在本 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抬商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 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财政局责令 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招标无效,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1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 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 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违反招标程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政府采购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政府采购目录   1、 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   2、 大轿车   3、 摩托车   4、 其他专项控制商品   5、 计算机微机   6、 单位10万元以上的设备、劳务、服务项目及公共工程   7、 批量总价在30万元以上的大宗、大型购置   8、 会议定点场所单位   9、 行政单位编制内车辆统一汽车保险   10、行政单位汽车定点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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