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国税财字[1998]014号颁布时间:1998-02-18
1998年2月18日 新国税财字[1998]014号
为规范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财务行为,加强资产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
定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并经自治区国税系统1998年
税务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反映。
附件: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经费收入的管理
第四章 经费支出的管理
第五章 经费结余的管理
第六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七章 经费预算的管理
第八章 经费决算的管理
第九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十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章 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分析
第十三章 财务监督及检查
第十四章 会计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章 附则
附表 税务经费预算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区国税系统)的财务行为,加强
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财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国税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级国税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
经政策。认真贯彻财务工作“面向基层,面向征管”的方针,促进税收征管及各项改
革工作的不断完善和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各级国税局应遵循收付实观制的会计核算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税局。各级国税局通过经费帐户划拨用于基本建设的
资金,在正常经费内列收列支。基本建设投资的收支,应单独建帐核算,执行《国有
基本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各级国税局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但其财力要纳入国税系统预算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局长对财务管理负有领导、组织、监督、检查的责任。国税系
统的财务管理单位分为四级:国家税务总局是国税系统的财务主管部门,为一级财务
管理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为二级财务管理单位;各地区、
自治州、市(以下简称地、州、市)国税局为三级财务管理单位;各县(市、区)国
税(分)局为四级财务管理单位;税务所为报帐单位。
第七条 一级财务管理单位负责二至四级财务管理单位的组织领导。
二级及以下各级财务管理单位应接受上级的领导、监督、检查;负责制定财务管
理的实施细则和补充办法;负责向上级报送本系统经费预算、决算报表以及其他各类
会计报表;负责对下一级经费的核拨,预算、决算的审核批复;负责对下级单位的财
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财务管理部门集中负责国税系统财务管理。其他部门应支持财务管理部门
按《会计法》执行监督。财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相应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保持财务人
员的相对稳定。财务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奉公守法,履行职责。财务负责人的
任免调动,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征求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经费收入的管理
第九条 经费收入是指各级国税局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从上级单位或地方财政部门取
得的各项拨款,以及按规定取得的收人。包括拨入经费和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收人。
第十条 区国税系统的经费收入有三个来源:
一、国家税务总局拨款。这是区国税系统经费的主要来源。它包括:基数经费、
增量经费和专项经费。
二、地方财政补助收入。是指自治区及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对国税系统的补助性拨
款和奖励性拨款。
三、区国税系统的自收收入。是各级国税局按有关规定取得的收入和收益性收入
等。
第十-条 经费的核拨。
一、各地、州、市国税系统的经费由自治区国税局核拨。自治区国税局对各地、
州、市国税局的经费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一次性经费和专项经费四部分核定:
1、人员经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统一政策部分,主要有工资、遗属生活困难
补助费、长期赡养人员补助费、征收津贴、冬季取暖补贴、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按
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和工作人员福利费等。二是各级政府出台的补贴性政策部分,主
要有煤炭补助、风沙补助、高寒高温补助等。预算年度执行期间,遇有政策性个人部
分增支因素,自治区国税局按规定给予追加经费,并计入人员经费标准。对各级政府
既“给钱”又“给政策”的奖励性支出,允许执行,但不计入人员经费标准。
2、公用经费根据经费来源情况和从保证机构运转的需要确定。公用经费分为定
额部分和挂钩部分。定额部分全区执行统一“标准”挂钩部分与“两税”实际增收额
挂钩。挂钩比例一年一定。
3、一次性经费主要用于突发事件和季节性支出较大的安排。一年一定或一事一
定。
4、专项经费(购置经费和基本建设经费)的安排根据经费来源情况,结合各地、
州、市国税系统的实际,一年一定。
自治区国税局对各地、州、市国税系统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月预拨;一次性经
费和专项经费一次或分次拨款;年终清算。
一次性经费和专项经费安排受总量平衡的约束。地区之间实行额度控制,保证人
均占有水平相对平衡。
二、各地、州、市国税局按照自治区国税局对各地、州、市国税局的经费核拨办
法,结合当地实际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局对各类经费收入不分其来源渠道、资金性质,都要纳入预算
管理,统筹安排。不得帐外有帐,私设“小金库”。对经费收入要做到取得及时、手
续完备、入帐正确。
第四章 经费支出的管理
第十三条 经费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报销
凭证的支出数。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基本建设支出等。
人员经费是指用于个人部分的经费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
退休人员费用等。
公用经费是指用于公用部分的经费支出,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
务费、其他费用等。
基本建设支出是指用于办公、业务、生活用房的各项基本建设的实际支出。
第十四条 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经费支出要按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
严格审批手续。
二、发给职工的资金、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各级
政府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出台的补充规定,在本地区统一执行的,驻地图税局可比照执
行,并报上级局备案;个别部门、行业出台的规定,驻地国税部门不得执行。
三、对各级政府既“给钱”又“给政策”的奖励性支出允许执行但要经各地、州、
市局批准;对当地“给政策”不“给钱”的奖励性规定,各级国税部门不得执行。
四、各级国税部门用自有资金(含政府、财政部门奖励拨款),用于职工一次性
奖励、福利支出,均须经地、州、市局批准,并抄报区国税局备案。
五、各级国税局不得自出政策,自定标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确因情况特殊提高标准的,必须逐级上报自治区国税局批准。
六、要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
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经费支出要坚持“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和勤俭节约的原则,
在保证税务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相对集中财力,致力于基本条件的改善。
第五章 经费结余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费结余是指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费收入与经费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局应按照“先实现,后提留,再使用”的原则认真做好经费结
余的计算、提存、分配、使用和核算。经费结余,应纳入经费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前对下级单位核定的经费,如数拨足,正确反
映年度经费的实际情况。
第六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用预算资金或其他资金提取或设置的有特定
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条 国税系统专用基金主要有:职工福利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人、住房基
金等。
第二十一条 专用基金按照“先提后用、专设帐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章 经费预算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费预算是各级国税局根据税收工作需要,结合单位财务情况而编制
的年度经费收入和支出计划。
第二十三条 经费预算管理不仅是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也是各级国税局财务管理
的重要内容,它对于国税系统能否运用可取得的资金满足税务事业发展的需要,实现
各项工作目标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十四条 经费预算的编制要遵循“积极可靠、自求平衡”的原则,不能编报赤
字预算。
第二十五条 经费预算的编制程序。经费预算应遵循自下而上,逐级编制的程序。
根据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求,各县(市)国税局按照自有资金来
源和上级拨款,结合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和上年决算情况,编制经费预算,报地、州、
市国税局。地、州、市 国税局在向自治区国税局报送本地(州、市)总预算的同时,
报送本级预算。
第二十六条 经费预算的编制方法。经费预算应本着精打细算,厉行节约的原则,
按照自治区国税局统一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第二十七条 经费预算的审批和执行。经费预算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各级国税局对
下级报来的经费预算要进行审核,并办理批复。
经费预算一经批准,就应严格执行,经费预算的调整,应报经上一级国税局批准。
第八章 经费决算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费决算是经费预算的年终执行结果。
第二十九条 经费决算应按照上级单位下达的有关决算编审规定组织执行并按上级
统一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局对下级经费决算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办
理批复,编报单位应按照上级的批复调整有关帐务。
第九章 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款
项、暂付款项和材料等。
第三十二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和有价证券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要实行库存现金的限额管理,
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规定的小额现金收付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
理转帐结算。单位存款每月底要与银行存款对帐单进行核对,保证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等。国税机
关只能用预算外资金和经费结余购买国库券。
第三十七条 各项应收、暂付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并由会计
主管人员审核列帐,分户记载,及时清理。
第三十八条 材料包括经费材料、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库存材料、经费材料按
买价计价。材料的运费和采购人员差旅费,直接在“经费支出”列支。
发出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可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局应本着既能保证工作需要,又能节约资金的原则,加强材
料管理,制定采购计划,由单位主管人员审核批准后,按计划采购,确定库存定额,
建立材料的入库、出库和保管制度。一切材料的收、支、存登记工作由专(兼)职人
员负责办理,会计部门(人员)对材料的收、支、存进行监督和控制。
第四十条 低值易耗品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登记簿或卡片帐,建立登记保管
制度。
第十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并
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
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七类:土
地类;房屋及建筑物类;交通工具类;专用设备类;通讯设备类;一般设备类;其它
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局要配备人员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
记、检查和维修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税局建造和购置固定资产,应按照批准的计划办理,属于基本
建设范围的按照基本建设的程序办理;不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设备购置,应在批准的
预算内办理;属于“控购商品”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购置。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一般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
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
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上支付的运杂
费、包装费、安装费计价。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形值扣除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
入单位的安装成本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自行负责的运
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购建固定资产交
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求、耕地占用税、增值税、消费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五条 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改建、扩建或重建的固定资产,在未办理竣
工决算之前或虽已办理竣工决算,但向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都纳入“在建工程”管
理和核算。
第四十六条 国税系统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对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修缮费用,
列“经费支出一一修缮费”支出。
第四十七条 对超过使用年限,确定不能使用和修复的固定资产需要报废、报损的,
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核销。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发生的净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因固定资产发生非常损失而收到的保险赔偿收入,列入“专用基金--
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科目。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税局要加强资产的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要定期或
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
盘亏、报废、报损的资产,应查明原因,对盘盈的按第四十四条七款执行,对盘亏、
报废、报损的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核销。
第十一章 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五十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
誉等。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价值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国税系统转让无
形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净收入列入有关科目。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分析
第五十二条 财务报告是综合反映各级国税局在一定时期内的资金活动和执行情况
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国税系统报送的年度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金活动情况表、经费支出明
细表、往来款项明细表、拨款增减分析表、经费包干结余表、其它资金活动表等。
资金活动情况表、经费支出明细表、其它资金收支表、往来款项明细表应按月上
报,每季终了需附加财务分析说明。国税系统会计报表每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由
区局设置报表,种类。会计报表要本着真实可靠、全面完整、编报及时的原则、逐级
汇总上报区国税局。
第五十四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资金来源及资金占用、资产使用、往来款项、资
金使用效益等方面的分析。
第五十五条 财务分析的方法一般采用比较分析法、综合分析法、因素分析法、专
项分析法等。
第五十六条 财务会计部门要做好日常的财务分析工作,定期对财务预算管理中的
全面情况和特殊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改进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章 财务监督及检查
第五十七条 监督检查单位预算执行情况。预算支出不可脱离计划任务,并在规定
的定额和标准内开支,要执行年度用款计划,不得办理无预算和超预算的开支。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经费开支范围、标准。经费开支必须掌握在批准的预算范围
之内,按规定的用途和开支范围使用,经费的开支必须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办理,
对违反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单位遵守财经纪律和制度情况。单位的各项收支和日常管理
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坚决杜绝违反财经纪律的
行为。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单位的钱和物要分开管理,建立健全
各种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机构、人员分工要合理,职责、权限
要明确,符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应定期不定期地进行财务专项检查,切实履行监督、检查
职能。
第十四章 会计档案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其他会计资料和单位
的预算、决算、经济合同等。
每年度的会计档案,应按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整理,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本年度的会计档案,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
第六十三条 调阅会计档案要严格办理手续,调阅人员不得将会计档案携带外出,
需要复制的,要经过本单位领导同意。
第六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按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保管到期的会计档案
的销毁批准权限:基层单位的,由单位领导人审查同意后,报上级部门批准;主管部
门的,由部门领导人审查同意后,方可销毁。
第六十五条 对于已经批准销毁的会计档案,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专人监销。销毁
前,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应当在销毁清册
上签名。
第六十六条 会计档案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六十七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帐务的,单位应将生成的会计资料副本和软
盘一并归档。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区国税局备案。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