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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新国税办[1999]595号颁布时间:1999-12-29

     1999年12月29日 新国税办[1999]59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 遵照执行。   一、金融保险企业采取提取坏帐准备金和呆帐准备金办法,须报经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批准,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须报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须 报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年终统一计算扣除。   三、金融保险企业坏帐损失、非银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申报、审批按自治区国 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国税所字[1998]123号) 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银行及保险企业呆帐损失的核销,须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但实行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帐损失的,所属企业须将总机构审 批情况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   五、银行及保险企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 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 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情的贷款。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核销的其他贷款损失。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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