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国税办[1999]73号颁布时间:1999-03-26
1999年3月26日 新国税办[1999]73号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切实提高稽查质量,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
行,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治税,区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
查案件复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检验税务稽查工作质量,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
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治税,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复查由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及地、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管辖范围内
的稽查机构查处完结的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
第三条 各地、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每年必须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稽查机构查结的案
件进行复查,复查比例(或复查户数)可自行确定。
第二章 复查的管辖及复查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对各地、州、市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进行监督指
导,并可对自治区国税局管辖范围内的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
第五条 各地、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复查其管辖范围内的税务稽查案件。
第六条 税务案件复查对象可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根据已查结的案件随机抽查;
(二)根据特定的要求确定;
(三)根据公民举报确定;
(四)执行税收政策有争议或有反映的案件;
(五)上级部门指定的案件;
(六)其它需要复查的案件。
第七条 下列案件不列入复查范围:
(一)已经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已进入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
(三)对本级税收执法部门复查过的案件原则上不再复查。
第三章 复查内容
第八条 税务案件复查可依照如下内容进行:
(一)被复查税务案件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
料是否齐全;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调查环节查出纳税人违反税法行为后是否有隐瞒不报、不处理,或提供虚
假的调查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三)审理环节是否有故意从轻或免于处理纳税人违法行为的;
是否有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不适当的;
是否有查补偷税款,应加收滞纳金而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是否有查补偷税款,应罚款而未罚款或不按规定处以罚款的;
(四)执行环节执行税务处理决定时,是否有故意拖延或不监督被查对象执行处
理决定的;
是否有未经批准、未执行、未完全执行、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已经作出的税务处
理、处罚决定,致使税款、滞纳金、罚款不能足额入库的;
(五)是否有以罚代刑,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不移送的;
(六)是否有公民举报,稽查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对问题严重的案件不予查处
或从轻查处的;
(七)是否有由于稽查部门的责任造成税款流失的;
(八)是否有稽查人员多征税款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复查的。
第四章 复查程序及案件的处理
第九条 案件复查程序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办法》进行。
第十条 进行案件复查的税务稽查局应当在复查前通知被复查稽查局。
第十一条 复查人员可要求被复查稽查局提供与复查有关的纳税资料,并可要求有
关人员就复查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完毕后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并以书
面形式送达被复查稽查局。
被复查稽查局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查结论次日起十日内向作了复查
结论的稽查局书面提出,作出复查结论的稽查局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被复查稽查局对复查结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复审有定论的复查案件,
复查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书》,由复查机关或责成被复查稽查局执行。
第十四条 案件复查工作终结后,形成的各种资料,复查稽查局应进行整理并立卷
归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复查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项有
异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复查结果将与被复查稽查局的年度稽查工作考核相挂钩。
第十七条 复查机关将有违法违纪的稽查人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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