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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国税办[1999]145号颁布时间:1999-05-21

     1999年5月21日 新国税办[1999]145号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当地工作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规范税务稽查案件档案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局依法查处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立卷、归档和 保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档案是指税务稽查案件自选案、调查取证、审理到执行全过 程中形成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件及其他来往文书和 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国税局稽查局均应设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税务稽查案件档 案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审理部门(岗位)负责。   第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由审理部门(岗位)。于案件终结后的六十日内立卷归档。 并于次年6月份以前移送本级国税局综合档案室。   第六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 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七条 稽查案件卷内文件材料按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的顺利排列装订, 具体顺序如下: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税务案件登记表;   (四)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六)税务稽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七)税务调查报告;   (八)询问(调查)笔录;   (九)调取帐簿通知书、清单及送达回证;   (十)协查函及协查回函;   (十一)证人证言;   (十二)当事人自述材料;   (十三)各税检查表;   (十四)发票检查表;   (十五)税务调查工作底稿;   (十六)其他证据材料;   (十七)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八)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九)纳税担保书;   (二十)纳税人担保财产清单;   (二十一)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二十二)查封(扣押)证;   (二十三)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财产专用收据或清i   (二十四)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二十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二十六)纳税保证金收据;   (二十七)税务案件调查事项确认书;   (二十八)其他调查资料;   (二十九)审理报告;   (三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三十一)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或申辩笔录;   (三十二)听证申请书;   (三十三)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三十四)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三十五)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记录;   (三十六)执行报告;   (三十七)税务稽查结论及送达回证;   (三十八)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及送达回证;   (三十九)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四十)催缴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四十一)扣缴税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四十二)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   (四十三)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   (四十四)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四十五)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四十六)退税(抵税)申请审批确认书;   (四十七)税票复印件;   (四十八)物证。   第八条 稽查案件查结后,应当全面整理稽查案件材料,补充漏缺材料,卷内文书 材料装订前,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整理;   (一)文件材料书写必须用毛笔或钢笔(黑或兰黑墨水),凡不符合档案管理要 求的材料要及时修改、补充;   (二)破损的材料应当修补或者复制;   (三)文件材料纸张过小或者左边缘有文字的,应当加衬边,纸张过大的应当折 叠。加衬边或者折叠应当依卷宗封面的规格为准;   (四)字迹已扩散的材料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   (五)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全部剔除干净;   (六)外文材料应当译成中文附其后。   第九条 卷内各类文件材料排列完毕应按顺序逐页编号,装订的案卷,应在有文字 的每页文件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写页码。编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   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件材料顺序填写,并逐项标明起止页码。   第十条 稽查案卷应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用线绳装订,装订时不得把文字订在线里。   第十一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录像、照片、计算机软盘等档案资料应当以盒(盘) 作为保管单位,并逐盒(盘)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能够附卷保存的归档证物,应当装入证物袋内,并在证物上注明名称、 数量、特征;不便随卷保存的,应当另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注明案号以及证物名称、 数量、特征,随同卷宗归档。   第十三条 稽查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如下: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迟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 非法代开发票、私印、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的 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案卷的保管期限为长期(十五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查退税的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长期 (十年);   (四)稽查档案可以根据保管期限不同,分别编制案卷目录。   第十四条 立卷归档后的卷宗应当加强保管。查阅稽查案卷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属于本局工作人员查阅稽查档案的,应事先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 后方可进行。   (二)属于本局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稽查案卷的,应当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 准。   (三)需要抄录、复制或借阅稽查案卷的,应当报送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并按照 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四)查阅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 机关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税务稽查案卷封面(略) 附件3:税务稽查案卷卷内目录(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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