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国税发[1999]123号颁布时间:1999-11-28
1999年11月29日 新国税发[1999]123号
为了加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
《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结合自治区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
区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区国税局计划财务处反映。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区国税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
工作,改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税收工
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
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结
合区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级国税局)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
固定资产管理,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内部财务审计。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按《自治区国
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项目审计管理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内部财务审计按国税局系统财务管理级次,实行上对下审计。
第四条 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各级国税局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归口财务管理部门管理。自治区国税局计
划财务处负责区国税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作为自治区国税局的内部财务审计
部门。各地区、自治州、市(以下简称地、州、市)国税局计划财务科负责本地区国
税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作为本地区国税局的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各县(市、
区)国税(分)局暂不设内部财务审计部分。
第六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在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
实施内部财务审计。
第七条 各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局领导,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
取内部财务审计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内部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暂由现任各级国税局计财处(科)
长兼任。各级国税局应当配备专职内部财务审计人员。内部财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
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
动,应当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财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阻碍内部财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财务审计人员。内部财
务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章 审计主要内容
第十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其所属行政单位的经费收支和预、决算进行
审计监督。
(一)预算的编制是否执行了“量入为出”的原则,能否保证基层征收单位必需
的经费支出,能否保障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支出结构是否合理。
(二)收入是否真实、合法。
(三)支出是否执行财务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有无违规违纪行为,列支手续
是否完备。
(四)结余是否真实,有无隐瞒结余行为。
(五)决算是否真实、正确、合规、合法,编报是否及时。
(六)银行开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公款私存和多头开户问题。
(七)审计有关财务收支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
(一)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固定资产的存量是否真实。
(三)固定资产的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固定资产的购建、调拨、报废
和处理是否符合有关制度的规定。
(四)专项控制商品的购置手续是否合法、齐全。
(五)审计固定资产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营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收入和支出是否真实、合法、合理。
(二)国有资产是否有流失问题,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十三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按财政部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办理上级审计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五条 区国税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
审计监督权,对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预算、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
资料。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报经审计单位领导
批准后,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四)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不配合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审计单位领导批准,
可以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提出改进财务管理和提高效益,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建议。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责任的建
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件向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反映。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内部财务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年初编制年度内部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于年
初60日内将本年内部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报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备案。
(二)按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小组,制定审计方案。
(三)实施审计10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内部审计通
知书应写明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四)内部财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核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
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内部财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按规定编制
《内部审计工作底稿》、《内部审计取证记录》、《内部审计调查记录》、《财务资
料调用凭据》、《内部审计查帐记录》。
(六)审计终了,审计小组应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初稿)。《内部审计报告》
的内容包括审计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审计意见及建议。并向被审计单位发送
《内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通知书》并附《内部审计报告》(初稿)征求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内部审计报告》(初稿)之日起15日内,将其书面意
见送交审计小组或内部财务审计部门。
《内部审计报告》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审计单位领导审批。
(七)按审定的《内部审计报告》,对没有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内部财务
审计部门对审计事项应作出评价,出具《内部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务收支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内部审计意
见书》外,还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内,作出处理、处罚的
《内部审计决定》。
(八)《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送达被
审计单位。
(九)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作出审计决
定或者审计意见的国税局提出复审: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国税局应在收到复
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正。
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上一级
国税局申请复审;上一级国税局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上一
级国税局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十)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必须对年度内部财务审计工作认真进行总结,写出年度
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报告于年终后60日内报上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
(十一)《内部审计通知书》、《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通
知书》、《内部审计意见书》、《内部审计决定》均应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
第十八条 按国税局系统财务管理级次,自治区国税局和各地、州、市国税局每年
对下一级的审计面分别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第六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单位,
经审计单位领导批准,可作出以下审计处理和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占有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五)责令调整有关账务;
(六)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七)依法处以罚款;
(八)依法采取其他处理、处罚措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
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审计单位
领导批准,按有关规定律交监察部门处理。
内部财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按
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对办理的审什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内部财
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将审计文书、资料统一归档,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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