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5日 新国税发[2001]1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
税发[2001]3号,以下简称《规程》)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
并遵照执行:
一、税收情报交换作为2001年涉外税收工作重点,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
开展,各地要充分认识到情报交换工作对于加强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核查跨国偷
避税行为的重要性;应配备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熟悉国际税收业务的人员负责此
项工作。
二、各地区国家税务局在收到情报交换公函后,应按照《规程》第四章第十七条
的要求进行情报的查复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送核查报告;其
中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对方情报涉及的纳税人基本资料,情报请求项目的核查结
果、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交易、文件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报告复印件。
三、各地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我国和其他国税收协定,按《规程》第五章第二十
四条的要求拟写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提出情报交换请求,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上
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对所交换的情报和相关公函设立专项档案,并由专人保
管备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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