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
新国税函[2001]329号颁布时间:2001-09-20
2001年9月20日 新国税函[2001]329号
为全面、及时地掌握我区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进一步做好税务行政复
议、应诉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税务
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附件:税务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有关情况,切实做好税务行政复议、
应诉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以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发(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的通知》(新国税法[1994]
088号,以下简称088号文)和《关于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应诉统计报告制度的
通知》(新国税办[2000]610号,以下简称610号文]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认真对本机关及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案件进行统计,保证其内容的真实,并依照088号和610号文件的规定,及时报
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
本机关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或者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
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告。
第四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对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
件应当自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或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笔
录副本之日,或者接到下级国税机关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
(一)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涉外税务行政应诉案件;
(三)本地区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第五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对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
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6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
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088号文已转发)
的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报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一)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包括一审、二审、再审、下同)税务机关向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部分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
的;确认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令税务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部分变更原具
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案件。
第六条 复议、应诉相关材料报送的内容包括: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送复议申
请书、复议通知书、答辩书、复议决定书以及在复议过程中撤回申请的原因和结果的
报告。税务行政应诉案件应当报送起诉状、答辩状、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及在判决过
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和结果的报告。以上材料报送复印件两份。自治区国
家税务局认为需要时,可调阅原件。
第七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案件结案后2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
规定报送全部材料及相应材料目录,并附送案件分析报告。
第八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
汇总后,于当年的7月30日和第二年的1月30日以前,分别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
半年的统计报表报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九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将报送的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情况与案件受
理法院进行核实。
第十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依照610号文件规定报送下半年税务行政复议、
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时,应同时报送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年度统计分析报告,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制度的总体情况;
(二)本年度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发展变化趋势;
(三)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阶情况和
发展变化趋势及原因;
(四)总结本年度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经验与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定期对各地上报的有关材料的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
对不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材料的,将给予批评;对多次不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材料,
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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