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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新国税发[2001]43号颁布时间:2001-03-30

     2001年3月30日 新国税发[2001]43号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 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区局制定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并经自治区国税系统 计财业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反映。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税系统其他收入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税 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和税收事业的发展,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 入管理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结合自治区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其他收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按规定取得的、除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 以外的各种收入。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财务部门是其他收入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及其所属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其他收入的来源包括:     (一)地方财政拨补收入,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给予的超收(增收)分成、奖励、 补助及各类返还;   (二)提退收入,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代征代扣手续费和代征地方其他收入手续费 收入;   (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对闲置房屋、交通工具、专用设备等进行处置所得的 收入和变价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出租闲置房屋、临街门面、交通工具等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各种咨询收入、技术服务收入、培训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各种捐赠收入;   (八)所属单位上交经营性收入;   (九)定期发行的书刊杂志、文件汇编的发行提成收人和大宗办公用品、物品、 设备、装备采购的手续费收入:   (十)住房基金收入;   (十一)公费医疗拨款;   (十二)需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其他收入应及时、全额入账,不准私设“小金库”。   第七条 其他收入的取得必须合规合法,手续完备。严禁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退或 自行坐支税款;严禁违反规定乱收费;严禁向纳税人拉赞助或变相摊派;严禁将税款 滞纳金、补税罚款、发票罚款、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等转作单位其他收入。   第八条 各地、州、市国税局对所属县(市)局的“提退收入”可全额或部分集中, 调剂安排,解决单位之间收入不平衡问题。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把其他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筹安排使 用,编制单位预算,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他职能部 门一律不准管理资金。   第十条 其他收入主要用于弥补税务经费的不足。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自治区 国税局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和上一级国税机关核批的单位预算合理使用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履行规定的报批程序。严禁扩大开支范 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要按基建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立项, 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下达的投资计划确保资金到位。   第十三条 用于固定资产的支出,要按固定资产的审批权限,报批后购置,属于专 控商品的应按专控商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不准用其他收入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 入股和办企业等。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不准把其他收入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其他收入的监督与检查,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 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七条 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应认真行使内审监督职能,定期对单位的财务活动进 行审计,及时纠正处理其他收入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其他收入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 罚:   (一)机关用其他收入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办企业, 以及为纳税人垫缴税款;   (二)其他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单位财务部门,坐收坐支、私设“小金 库”或公款私存;   (三)扩大范围、提高比例提取代征代扣手续费和不按规定使用;   (四)把其他收入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使用;   (五)用其他收入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不按规定设立银行账户;   (七)不按要求接受审计和检查;   (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上级财务、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十九条行为 之一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至第五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资金全部上缴上一级国税机关,同 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属于第六款至第八款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 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 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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