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新国税发[2001]157号颁布时间:2001-12-04
2001年12月4日 新国税发[2001]157号
为规范我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区
局制定的《自治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同时将《2001年
度自治区国税系统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和《2001年度自治区国税
系统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一并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本地政府采购管理操作规程。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计划财务处反映。我
们将根据各地执行情况,适时调整公布新的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各地应按本地基本建设招投标管理的要求,在本地区实
行招投标,依照本地区的办法执行,与基本建设相关的其他采购项目,未在本地区进
行招投标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自治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国税系统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税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
团体(以下简称采购机关),使用预算管理资金办理的,在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
量采购行为,适用本办法。
预算管理资金包括预算拨款资金和其他收入资金。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
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是预算安排或者按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立项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实现
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二章 采购形式
第六条 自治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采购。
第八条 分散采购是指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自行组织实施的采购。
第九条 集中采购实行目录和限额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结合国家税务总局集中
采购目录制定自治区国税系统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目录范围以外
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为分散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实行项目和定额双重管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
上的采购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国税局政府采购归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目录
以外和限额以下的,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国税局的采购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各
地、州、市、县国税局的采购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规定负责采购。
第十一条 按照管理权限,各地、州、市国税局应将集中采 购项目下一年度需求
计划,于每年年末上报税务经费预算的同时上报。政府采购项目所需资金来源于自治
区国税局补助和各地国税局自筹,各地自筹资金由采购单位支付或由自治区国税局从
正常经费中扣除。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税系统 政府采购统一归口财务部门管理,具体负责政府采购
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财务管理部门应有兼职人员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并配备专
人负责政府采购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计划财务处负责自治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的管理,履
行下列职责: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制度,拟定自治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制度;
(二)负责指导、检查自治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活动;
(三)负责编制和上报自治区国税系统年度采购预算,拟定年度采购计划;
(四)负责制定自治区国税系统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五)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国税系统集中采购活动;
(六)负责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七)负责办理自治区国税系统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四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计划 财务科负责本级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的
管理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拟定本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并对本级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 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拟定本地区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采购计划,上报集中采购项目的年度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三)采购计划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交货时间、地点和资金来源等情况。
(四)负责制定本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采 购限额标准;
(五)负责办理本地区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分
散采购;负责上报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负责组织使用部门对采购
项目提出业务需求并组织验收;负责办理本单位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局财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政府采购
工作实际,牵头组织由使用部门、技术部门、监察部门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临时政
府采购小组。临时政府采购小组主要负责本单位招标采购以外的,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实施的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
购方式。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达到政府采购
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
标,并且至少有三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邀请招标是指 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投标,并且至少有三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下列情况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采购:
(一)对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
(二)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三)采用公开招投标程序的工作量和费用与采购价值比不成比 例的;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经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第二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
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可以采用竞
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成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
商的,或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采购,询价采购必
须对比三家以上的供应商价格择优选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者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 购的。
第五章 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集中采购项目国家税务总局或者自治
区国税局为招标人。分散采购项目各级国家税务局为招标人。采购机关可以直接组织
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人应当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
止日20日以前,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
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 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
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邀请招标采购的,招标人一般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20日前发出投标邀
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公告中明确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拟参加投
标的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要求进行资格预审后,给符合条件的
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和程序;
(四)交货、工程竣工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要求;
(五)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以及提交投 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七)采购合同的格式及拟定主要条款;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
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
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书逾期送交;
(四)投标书填写不真实,投标人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 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
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
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文件的主
要内容。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 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财务部门、
技术部门、监察部门以及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
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分管政府采购工作的局领导或财务管理部门
领导担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
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所有投标人,向中标人发出
《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仲裁条款或者处理纠纷的其他
方式,合同需由双方法人或者法人正式委托的代表签署。
第三十四条 发生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向投标单位泄露
标底的,其中标无效。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的有关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和
监督,对政府采购工作中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遵守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监
察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招标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投标单位可以就认为应当回避的招标工作人
员向招标人提出回避申请,由监察部门负责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在以往招标工作中
违反纪律规定和工作失职的人员不能参加招标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的,采购无效,并将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
责任,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而未采用的;
(二)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三)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管理部门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招标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
受贿赂的,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
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国税局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采购,按照
《自治区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2001年度自治区国税系统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一、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目录
1.各类公务用车
2.计算机类设备
3.税务制服
二、自治区国税系统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购置其他货物单位价值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价值不足15
万元但批量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
附件三:2001年度自治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一、购置货物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价值不足1万元但
批量价值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
二、租赁货物或者接受服务年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