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19日 新国税函[2002]68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
知》(国税发[2002]152)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生产企业凡有外购“视同自产产品”出口业务的,必须要求生产企业将“自
产产品”和外购“视同自产产品”分别记“库存商品”明细帐和“出口销售”明细帐。
二、对国税发[2002]152号文第三条中“……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
产产品,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由各地、州、市国税局出口退
税主管部门经严格审核后,按以下资料一并上报自治区国税局;(一)审核报告;
(二)生产企业出口当月外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库存商品”明细帐、“出口销售”
明细帐、自产产品“出口销售”明细帐(复印件);(三)生产企业与外购“视同自
产产品”供货企业购销合同、协议(复印件);(四)生产 企业出口当月纳税申报
表(复印件)。
三、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自治区国税局按规定核准前暂不受理外购“视同自
产产品”有关退(免)税申报单据;若未经核准外购“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收入的,
应按内销征税;必须经核准后按规定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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