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新国税发[2002]82号颁布时间:2002-06-28
2002年6月28日 新国税发[2002]82号
为保证我区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进一步贯彻执行,根据《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
[2002]7号)及《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国税
发[2002]11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区局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各地对执行中存在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规范国家税务机关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行为,保护出口企业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出
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免、
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等
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出口货物退(免)税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的生产企业出口
货物“免、抵、退”税业务;同时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
抵、退”税的申报业务。
第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遵循明确职责、提高效率的原则,
按照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策和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及管理职责,
做好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工作;全区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规
程”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
第四条 本“规程”中“基层征税机关”是指主管生产企业征税的国税机关;“基
层退税管理部门”是指主管生产企业税收管理机关中负责受理生产企业“免、抵、退”
税申报,并进行初审的管理部门或岗位;“退税机关”是指自治区国税局进出口税收
管理分局及各地、州、市国税局负责进出口税收工作部门。
第二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登记
第五条 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的生产企业,于
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基层退税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
议向基层退税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并提供
以下资料及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印章):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国税)登记证(副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四)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年审审批表(小规模纳税人无需提供);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第七条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或合同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税务(国税)登记证(副本);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小规模纳税人无需提供);
(五)企业申请报告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基层退税管理部门要求企业填报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应一式四份,
经审核无误后发放《出口退税登记证》,并及时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一份返还
生产企业,一份送基层征税机关,一份上报退税机关,一份留存基层退税管理部门。
第九条 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按原规定办理,
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
基层退税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出口企业
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基层退税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安排《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的更换和验证工作。
第十条 生产企业发生撤并、变更情况的,应自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企业所在地基层退税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发生撤并、
变更、注销手续书面报送退税机关。办理注销前,应由基层退税管理部门上报退税机
关,对注销企业进行“免、抵、退”税的清理。
第十一条 《出口退税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违者按征管
法有关规定处罚。如有遗失,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原发证
机关调查核实后,按规定予以补办。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设专职人员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以下简称“办税员”),经
退税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出口退税专用)》,没有《办税员证(出
口退税专用)》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新办或新发生业务的出口企业办税人
员及更换办税员的,因未能赶上集中培训时间,尚未取得办税员证的,由出口企业提
供书面申请,经退税机关审核备案后,可容许有培训前的暂时过渡期。企业更换办税
员,应及时通知原发证退税机关并缴回《办税员证(出口退税专用)》,未及时通知
并缴回《办税员证(出口退税专用)》而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出口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基层退税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退税登记情况,建立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
企业代码库,对发生增加、变更、注销等情况的应及时调整企业代码库,并在每月月
底前以电子信息方式上传退税机关。
第十四条《出口退税登记证》和《办税员证(出口退税专用)》按照国家税务总
局规定的格式,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
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
口的,出口发票也可以由受托方开具转委托方),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
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
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
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
定予以核定。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
免征和抵扣税额)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
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仅指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不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进料
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
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一)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二)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期
末留抵税额”是计算确定应退税额、应免抵税额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
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
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第十九条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
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对未抵顶完
的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
额。
第四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上做出口销售后,在每月
1日至10日,先向基层征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含出口货
物预免、预抵税申报);对已经收齐前期退税凭证资料的,在每月15日前再向基层
退税管理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向基层征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及出口货物预免、预抵税申
报时,除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要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增加2联《增值税纳税申报
表》和出口销售明细帐汇总表及经退税机关审核通过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
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上期未进行“免、抵、退”税申报的可不附送。
基层征税机关每月对生产企业申报资料的基本数据进行对审签章后,将《增值税
纳税申报表》(附件1)退生产企业三联(其中:生产企业留2联、生产企业当月报
基层退税管理部门1联)。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向基层退税管理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
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件2);
(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3);
(三)经基层征税机关审核签章的出口货物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
(四)出口销售明细帐汇总表;
(五)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附送《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附件5)和《生产
企业免、抵、退税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附件6)及其它报表;
(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七)经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有关部门
出具的《中远期收汇证明》;
(八)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第二联);
(九)如属于委托代理出口的还应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十)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
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均一式五联。
第二十三条 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
供上述申报表外,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招标单位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二)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三)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四)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五)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外销发票;
(六)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生产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
分包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基层退税管理部门对生产企业申报受理的“免、抵、退”税资料进行
逐笔核对后,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件2)和《生
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3)中签署初审意见,
并于当月20日前审核完毕报送退税机关进行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的填报要求
(一)“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填写享受免税政策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实行
“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为当期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出口销售的全
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
(二)“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
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有进料加工业务的
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抵减额”大于“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时,“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
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
(三)“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为上期经退税机关审核后的《生产企业出
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应退税额。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当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出口额或低
报征、退税率的,可在当期补报;前期多报出口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当期可用红
字(或负数)差额数据冲减;也可用红字(或负数)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部冲减,再重
新全额申报蓝字数据;对于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扣除的运费、保险金和佣金,与原预
计入帐值有差额的,也可按此规则进行调整;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
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
第五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单、证的开具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和来料加工业务以及“免、抵、退”税凭
证丢失需要办理有关证明等业务的,在“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直接向退税机关申
报办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办理
(一)进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在履行每份进料加工复
出口合同第一次进料之前,应持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并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附件4),向退税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附件5)的办理。开展进料加工业务
的生产企业在料件进口后,向退税机关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并由退税机关审核后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附件6)。
(三)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生产企业在海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
后,应持海关出具的结案证明到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以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
税务证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
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退税机关出具的《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
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一)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以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
入进行调整(或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
抵、退”税款。
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补税预算
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
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补缴税款。
(二)生产企业向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
料:
1.关于申请出具《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
可自报关出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凭退税机关出具的《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向海关提
出补办申请。
生产企业在向退税机关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
料:
(一)《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出口发票;
(五)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
申请补办的,可凭主管退税机关出具的《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向外汇管理局
提出补办申请。
生产企业向退税机关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发票;
(四)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委托(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贸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
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出具《代理出
口未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在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
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一)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二)受托方主管退税机关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
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五)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第三十三条 退税机关应于当月月终前完成“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并同
意向基层退税管理部门反馈下发签署审核、审批意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
退税申报汇总表》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明细表》各2
联。
第三十四条 基层退税管理机关在收到退税机关下发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
退税申报汇总表》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明细表》后,
应将其中1联及时反馈生产企业,用于次月的纳税申报或有关帐务调帐。
第三十五条 退税机关经审核、审批,并办结每批退库和调库手续后,应将生产企
业“免、抵、退”税申报资料转基层退税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基层退税管理部门应严
格按照区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资料管理试行办法》
(新国税函[2001]48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退税机关按规定审核、审批后,对需要办理退税的,由退税机关在国
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办理退库手续;对需要免、抵调库的,
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审批通知
书》,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办理调库手续,同时抄送基层退税管理部门和自
治区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第三十七条 退税机关应将上月“免、抵、退”税情况与当地计会部门及国库进行
核对无误后,汇总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附件8),
并于次月6日前上报自治区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自治区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
理分局应按总局规定,在每月10日前将全区“免、抵、退”税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
务总局。
第三十八条 各地征税机关对退税机关转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
通知单》的当月,及时通知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征税机关或岗位主要审核职责:
(一)负责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上期留底税额、进项
税额、应扣税额等数字逻辑关系的准确性进行认定;
(二)负责对基层退税管理部门提供的已超过6个月未申报享受“预免预抵”税
款的征收;
第四十条 基层退税管理部门或岗位主要审核职责:
各基层退税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量情况,设置退税审核部门或岗位,具体
职责如下:
(一)负责办理实行“免、抵、退”生产企业的退税登记及其管理;
(二)负责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与“免、抵、退”税有关项目的填报是
否正确;
(三)负责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税资料进行电子信息预审;并初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
退(免)税申报明细表》与企业提供的退税凭证的项目内容是否一致;
(四)建立各出口企业“免、抵、退”税登记台帐,逐笔登记企业申报“免、抵、
退”税数额,并根据审批结果核实企业调整数据情况;
(五)对出口企业超出六个月未收齐单证或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核销手
续的出口货物,书面通知基层征税部门按规定计算征税;
(六)做好退税机关组织的年度清算工作,核实并上报“免、抵、退”税生产企
业各项税收情况的相关数据;
(七)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退税机关主要审核审批职责:
(一)负责复审基层退税管理部门上报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资料,
负责核实“免、抵、退”税计算是否准确,报送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符合政策规定;
(二)负责“免、抵、退”税外部电子信息的接收、下传和生产企业“免、抵、
退”税电子审核系统的维护;
(三)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电子信息审核情况的复核;
(四)按月负责反馈《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和《生产企
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明细表》;负责移交生产企业的“免、抵、
退”税申报资料。
(五)按月负责办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退库业务;负责出具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附件7),通知生产企业征税机关
办理免、抵税调库手续。
(六)负责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情况的统计、分析,并于每月6日前上报
《生产企业出口的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附件8);
(七)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清算的组织,并负责汇总上报清
算报告及附表;
(八)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各类证明的办理;
(九)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档案资料管理办法》,负责
指导、检查各地执行情况;
(十)负责组织安排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和专项调研;
(十一)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业务培训,并颁发“办税员证”;
(十二)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及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
口退税子系统的试运行和推广工作;
(十三)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疑点的核实与调整。
第七章 其它
第四十二条 关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包括委托加工视同自产货物) 深加
工结转的管理办法及小规模纳税人生产出口企业等问题的规定另行下达。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具体解释权为自治区国税局;本“规程”中“基层征税机
关”和“基层退税管理部门”有关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策业务接受自治区国
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及各地、州、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部门的指导。
附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略)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略)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略)
四、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略)
五、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略)
六、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略)
七、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略)
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