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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甘地税征[2002]7号颁布时间:2002-10-30

     2002年10月30日 甘地税征[2002]7号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了规范我省地税系统税收多元化申报和纳税评估工作,省局根据《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 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电话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提高办事效率、 降低税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网点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到金融部门营业网点完成纳税申报和缴纳 税款的一种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纳税人的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管理。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四条 选择银行网点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地税机关 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填写《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申报审批表》,报县、市、区地方税务 局审批。   第五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所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及 时审批,通知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要向纳税人说明报税操作程序,申报期限等 须知事项。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经批准采用银行网点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对其计算 机中存储的税务登记、纳税定额等基本信息重新进行核对,确保基本信息的完整、准确。   第七条 纳税人在被批准实行银行网点申报纳税后,应在地税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 开立存款帐户,也可以不事先开立存款帐户。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八条 实行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法律、法规及地税机关规定的申报 和纳税期限内,到银行网点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纳税手册、IC卡和存折 或信用卡、储蓄卡等申报纳税资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直接办理纳税申报。   (一)申报与当期定额不一致的;   (二)缴销发票形成应缴税款的;   (三)纳税人有停歇业行为,应纳税额需要调整的;   (四)逾期申报的;   (五)县以上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行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可以采取简易申报方式,原则上不再 同时填报纸质纳税申报表,但县以上地税机关由于税收征管的需要要求报送的除外。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或收入额变动超过定额的20%,应当在次月3日内 向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地税机关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纳税定额的调整。   第十二条 实行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在地税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上存足不低于全年应纳税额的款项并与该金融机构签订授权扣款协议的,经地税机关 同意,按照简易征收办法,由金融机构根据地税机关定期提供的纳税信息按期自动划 转税款,可以不再按月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网点所属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在申报纳税前,一般应在 所开立的帐户上存足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款项,用于划缴税款;未在申报网点所属 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应在申报期内用信用卡、存折或现金直接到申报网点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银行网点按申报信息受理纳税人缴纳税款事宜,开具完税证或其它经 地税部门批准的完税凭证。纳税人完成申报纳税后不能当场索取完税凭证的,凭税务 登记证副本,居民身份证或银行结算单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场所领取。   第五章 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衔接管理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有权选择任一金融机构作为实行银行网点申报方式的经办单位, 受托银行应具备网点覆族范围广、结算方便快捷,网络稳定安全、服务质量好、能满 足纳税人和地税机关服务要求等条件。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确定后,税务机关要按有关规定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代收协议, 协议要明确代收的范围,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并核发《委托代收证书》。受托 银行按照委托代收协议要求代收税款,并承担相应责任。税务机关可以按协议规定支 付代收手续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技协议规定定期将采用银行网点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的有 关纳税信息传递给受托银行。有关纳税信息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微机编号、税种、 税率、税额、入库级次等。受托银行应按地税机关传递的纳税信息代收税款,不得随 意改动   第十八条 每月报缴期结束后,受托银行应及时向地税机关传递申报资料,完税凭 证等有关信息和资料。同时,金融部门的各个网点一律不再接受纳税申报,但应提示 纳税人到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对未按期申报的纳税人进行核查, 按规定进行催报催缴。   第十九 受托银行要及时与地税机关对帐,由地税机关开具汇总缴款书按规定向国 库划解税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纳税人责任导致申报征收期内未能实现税款按期申报或未能及时缴纳 当期税款的,纳税人承担逾期申报和逾期纳税责任。   对因税务机关责任使受托银行错收、漏收、未能及时划转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 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因受托银行责任导致税款未能如期征收、划 转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可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法定催缴程序仍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 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根 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上申报纳税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提高办事效率、降 低税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上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电话网、专线网、国际互联网(Inter net)等网络系统,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条 实行网上申报纳税方式,经办税款征收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 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网上申报纳税方式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实行查实征收税款,开展会计电算化管理的纳税人, 专门配备了网上申报纳税所需的计算机等硬件设施,在地税机关指定的银行或者其它 金融机构办理了存款帐户并授权金融机构按申报信息从其帐户上划缴税款后,均可申 请采用网上申报纳税管理。   第六条 选择网上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地税机关提出 申请,并按规定填写《网上申报纳税申报审批表》,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所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及时 审批,通知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向申请人发放报税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载 明报税操作程序、申报期限、报税网址等须知事项。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经批准采用网上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对其计算机中 存储的税务登记、应纳税种应填写申报表种类等基本信息重新进行核对,确保基本信 息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九条 实行网上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法律、法规和地税机关规定的申报和纳 税期限内,到网上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第十条 网上申报纳税的内容包括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以及地税机关要 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网上申报以地税机关报税服务器收到申报数据的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二条 实行网上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将纸质纳税申报表报送当地地税 机关,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要求纳税人定期(如按季)将纸质 申报表和其他申报资料集中报送给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电子申报数据与纸质纳税申报数据不同时的,以后报送的 为准;同时报送的,以纸质纳税申报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报缴期结束后,地税机关的报税服务器将不再办理纳税申报。但纳税 人仍可以进行有关税收业务的查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直接办理纳税 申报   (一)因计算机、通讯线路故障等原因不能通过网上申报纳税的;   (二)逾期申报的;   (三)县以上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前,应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上存足不低于当期 应纳税额的款项。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及时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传递给指定金融机构。由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按地税机关传递的纳税申报信息,及时从纳税人的帐户上将税款划解 国库。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完成申报纳税后不能当场索取完税凭证的,凭税务登记副本、居 民身份证或银行结算单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场所领取。   第十九条 对未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地税机关要进行核查,按规定进行催报 催缴。   第二十条 受托银行要及时将划款情况反馈地税机关,对划款不成功的,由地税机 关负责处理。   受托银行、国库、地税机关之间要及时对帐,保证税款按时划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做好对纳税人网上申报纳税业务的培训和辅导 工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地税机关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根 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甘肃省地税务局电话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申报纳税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提高办事效率、降低 税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电话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通过电话拨入地税机关的报税电话专线,按照语 音提示完成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条 实行电话申报纳税方式,经办税款征收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由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话申报纳税方式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在地税机关指定的 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开立了存款帐户,并授权金融机构按地税机关转来的申报信息 从其帐户上划缴税款后,均可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纳税管理。   第六条 选择电话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地税机关提出申 请,并按规定填写《电话申报纳税申报审批表》,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所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审 批,通知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向申请人发放报税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载明 电话报税操作程序、申报期限等须知事项。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经批准采用电话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对其计算机中 存储的税务登记、应纳税种、纳税定额等基本信息重新进行核对,确保基本信启、的 完整、准确。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九条 实行电话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法律、法规及地税机关规定的申报纳税 期限内、通过电话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直接办理纳税申报;   (一)申报与当期定额不一致的;   (二)缴销发票形成应缴税款的   (三)纳税人有停歇业的,应纳税额需要调整的;   (四)逾期申报的;   (五)县以上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行电话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可以采取简易申报方式,原则上不再同时 填报纸质纳税申报表,但县以上地税机关由于税收征管的需要要求报送的除外。纳税人 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或收入额变动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次月5日内向地税 机关如实申报,地税机关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纳税定额的调整。   第十二条 实行电话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在地税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上存 足不低于全年应纳税额的款项并经地税机关同意后,按照简易征收办法,由金融机构 根据地税机关定期提供的纳税信息按期自动转税款,可以不再按月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报缴期结束后,地税机关的报税电话专线将不再办理纳税申报,但纳税 人仍可以进行有关税收业务的查询。   第四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前,应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上存足不低于当期 应纳税额的款项。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及时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传递给指定金融机构,由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按地税机关传递的纳税人申报信息,及时从纳税人的帐户上将税款划 解国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完成申报纳税后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居民身份证,在规定的期限 内到指定场所领取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地税机关要进行核查,按规定进行催报催 缴。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要及时将划款情况反馈地税机关,对划款不成功的,由地税机 关负责处理。   受托银行、国库、地税机关之间要及时对帐,保证税款按时划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做好对纳税人电话申报纳税业务的培训和辅导工 作。因纳税人责任导致申报征收期内未能实现税款按期申报或未能及时缴纳当期税款 的,纳税人承担逾期申报和逾期纳税责任。   对因税务机关责任使受托银行错收、漏收、未能及时划转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 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因受托银行责任导致税款未能如期征收、划 转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可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经过法定催缴程序仍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 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银行网点申报和电话申报两种方式可以结合起来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根 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增强税源监控力度,堵 塞管理漏洞,提高纳税申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 则,结合我省地税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 以及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规定,运用一定 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评定,及 时发现、纠正和处理纳税人纳税行为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问题,并为稽查选案和评定 纳税人信誉等级提供依据。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由承担管理职能的部门完成,县(市、区)地税局可根据工 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专职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工 作实践经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分析问题的能力。   第四条 纳税评估的工作步骤分为确定评估对象、审核评析、举证确认、认定处 理。   第二章 确定评估对象   第五条 评估对象是评估工作的管理对象,确定评估对象由评估机构或部门指定 专人负责,根据评估任务、工作计划及领导要求,从全部纳税人中选定。选择的重点 是实行查帐征收,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数额较大的纳税户。   第六条 评估对象主要包括:   一、纳税申报零申报,未申报和低税负申报户。   二、与以前时期相比,本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变化较大,有异常现象的。   三、发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   四、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某一类纳税人或某一专项内容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 对大型企业集团或重点税源企业应实行专人负责,跟踪评估,及时全面搜 集和掌握涉税信息,督导企业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第八条 评估对象确定后,纳税评估机构或部门应认真安排好评估周期,从被确定 为纳税评估对象开始,到作出评估认定结论,为一个纳税评估周期,评估周期一般不 超过30天。   第三章 审核评析   第九条 审核评析是指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或人机结合分析等手段,对纳税 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的过程。   第十条 审核评析的主要内容及方法:   一、对评估对象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评析。   (一)各项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申报数据与纳税数据是否一致。   (二)纳税申报表上的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使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据 的计算是否准确,各项目、数据之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当期纳税申报情况与上期申报情况有无较大差异,是否存在异常变化。   (四)纳税人申报情况与日常掌握的纳税人经营情况是否一致。   二、纳税人申报情况与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之间的审核   (一)纳税申报数据与会计报表数据之间的差异及原因,收入、费用、利润及其 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收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反映的相关数据与指标是否一致,有无违背常规,不能合理解释 之处。   三、对执行税收政策方面的审核   (一)纳税人申报表上的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报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报批手续是否齐全;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 化,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是否依法恢复履行纳税义务。   评估人员对有关内容经过审核评析后,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初步 判断,转入举证确认环节。   第四章 举证确认   第十一条 举证确认是评估人员在案头分析的基础上,对审核评析过程中存有疑点 的评估对象进行约谈,由纳税人自查并举证或税务评估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寻找落实 异常申报原因的过程。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可根据实际,要求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疑点 问题举证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约谈过程要形成书面记录,约谈时必须有两名人员在场,被约谈人为法 人代表或经法人代表授权的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可根据疑点问题的性质允许纳税人自查举证,自查时限由评估 人员在评估周期内确定,评估人员就疑点问题要求纳税人在自查时限内提供举证材料 和书面自查报告。   第五章 认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经审核评析和举证确认没有违法、违章问题的,列入纳税正常企业 名单;对有疑点通过约谈举证能够主动说出存在问题。确认属一般违章行为的,经评 估人员核实后移交征收部门依法补征少缴税款及滞纳金等;对经举证确认有偷逃税等 严重违法违章行为的,提供相关线索及材料后交由稽查部门检查。   第十七条 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定期按评估项目制作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其 中包括当期或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经评估存在问题的纳税人名单和评估结 论,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稽查应重点注意的对象和问题等。   第十八条 纳税评估结论应作为评估纳税人信誉等级和稽查选案的主要依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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