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1日 陕国税发[1999]222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11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邮政局所属从事非邮政业务的企业(名单附后),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用品用具、监控器、检测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
管理。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其购置支出可在成本费用中一次摊销;单台价值在
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报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分次在成本费用中
摊销,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邮政企业发生的邮政专用设备维修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下的,可按
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的(含30万元),报当
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摊销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四、邮政企业设立的经营网点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的修理费(不含职工住宅的装
修、维修费用),地市所在地的邮政企业一次性支出在50万元以下的,县以下(包
括县城)邮政企业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下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超过
以上限额的应报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摊销期限不得
少于2年。
五、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独立核算的县级单位根据规定标准提取,在
标准限额内据实扣除;地市邮政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根据地市本级业务收入(不含各县
收入)按规定标准提取,在标准限额内据实扣除;省级邮政局的业务招待费由省邮政
局确定支出定额报省国税局核准后,在定额内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六、各级邮政企业当年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其工效挂钩方案应于当年
的12月底以前分别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和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七、邮政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的审核、审批,按陕国税发[1998]
047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陕国税发[1998]03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
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八、省级邮政企业向地市邮政企业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应于每年12月
底前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执行。地市邮政企业向县级邮政企业收取或拨付的“收支
差额”,应于年度决算前报地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九、各级邮政企业应根据税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表和有关资料,接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
知》(国税发[1996]172号)及有关规定,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非邮政业务企业名单(略)
(2)